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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05. 府訴字第0977007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撤銷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6日北市就服
二字第09631877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緣訴願人先後於 90年4月2日、92年9月8日及95年8月10日自○○股份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
後,分別向原處分機關頂好就業服務站及臺北市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
認定及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關於 90年4月25日、92年11月10日、92
年12月11日、93年1月11日、93年2月13日、93年3月13日、95年8月25
日、95年9月25日、95年10月30日、95年12月4日、96年1月8日、96年
2 月12日先後完成失業認定及再認定,並轉請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核發
失業給付在案。嗣經民眾向勞工保險局檢舉訴願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
作,該局乃以96年9月13日保給失字第0966060243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
查明自90年4月25日至96年2月12日止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認定及再認
定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於失業期間確另有工作,且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
,不符行為時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92年2月12日廢止)第6條
第2款及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以96年11月26日北市就服二
字第09631877900號函撤銷90年4月25日、92年12月11日、93年 1月11
日、93年2月13日、95年8月25日、95年9月25日、95年10月30日、 95
年12月4日、96年1月8日及96年2月12日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認定及再
認定。上開函於96年1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25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乃以96年12月27日北市訴(己)字第 09631257111號書函通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失業認定等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
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經
查 臺端未於前開訴願書簽名或蓋章,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62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於所附訴願書影本補正簽章......
擲回本會辦理。......」上開書函於96年12月28日送達,此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
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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