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05. 府訴字第0977002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何○○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25日廢字
    第 J9603821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
      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
      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12月10日11時40分執行勤
      務時,發現訴願人在本市南港區南港路○○段臨○○之○○號旁人行
      道製作招牌時,因切割廢塑料致污染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
      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掣發96年
      12月10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053205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
      以 96年12月25日廢字第J9603821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月2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2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12
      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事件(廢字第 J96038214號裁處書)不服本局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說明:……二、本案基於行政行為對民眾之誠實信賴保護
      原則,原廢字第 J96038214號裁處書,本局已自行撤銷」..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之必要。另有關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乙節,因原處分已不存在
      ,經核亦無必要,併予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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