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05. 府訴字第0977001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蔡游○○
    訴 願 代 理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契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6年11月14日
    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632337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永昌段 3小段392之1地號土地,其上有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本市中正區中華路○○段○○巷○○弄○○
    號),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
    案外人王○○,因該房屋未達起徵點,並未課徵房屋稅,嗣經該分處於94
    年9月 7日派員稽查時發現該房屋之使用人為林○○。訴願人則於 96年11
    月 8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1號和解筆錄影本及相關資
    料,單獨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報贈與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契稅,並
    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經該分處查認系爭房屋之使用人雖
    為林○○,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王○○,而訴願人之契稅申報書上所載
    之贈與人係林○○,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以96年11月14日北市稽
    中正乙字第 09632337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
     月13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12月25日補具訴願書,2月 4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
      ,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第 3條規
      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
      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房屋稅向
      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所有人
      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
      ,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
      徵收之。」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
      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
      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契稅條例第 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
      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
      域之土地,免徵契稅。」第 9條規定:「占有契稅,應由占有不動產
      依法取得所有權之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
      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
      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
      ,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
      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案外人林○○等16人非法占用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搭建房屋,並申
       請設立房屋稅籍,經訴願人訴請渠等拆屋還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理,兩造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為證,因該屋逾期仍未拆除
       ,依該和解筆錄,該房屋任由訴願人自行處分,訴願人遂整修準備
       出租營業以增加收入。據聞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須申報房屋稅及
       契稅,訴願人依規定檢附上開和解筆錄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
       報契稅及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處分機關以林憲堂等16人並非
       上開房屋所有人為由,否准訴願人之請求。
    (二)然上開房屋業經法院判決(即和解)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已因占
       有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訴願人持和解筆錄及有關文件單獨申報
       契稅及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依法有據。
    (三)又依財政部 89年5月19日臺財稅第890453645號、68年9月26日臺財
       稅第36 794號及73年3月23日臺財稅第13470號函釋,訴願人現在為
       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不論依契稅條例第2條、第9條規定或依財政部
       上開函釋,即使訴願人未持憑「法院和解筆錄」影本,原處分機關
       亦應不得拒絕受理發單課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永昌段 3小段392之1地號土地,其上有未
      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本市中正區中華路○○段○○巷○○
      弄○○號),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
      為案外人王○○,因該房屋未達起徵點,並未課徵房屋稅,嗣經該分
      處於94年9月7日派員稽查時發現該房屋之使用人為林○○。訴願人則
      於96年11月8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4341號和解筆錄
      影本及相關資料,單獨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報贈與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契稅,並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此有臺北市
      房屋稅籍紀錄表、臺北市房屋稅查徵紀錄表、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現值
      核計表、契稅申報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 9月27日94年度
      訴字第4341號和解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復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95年9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4341號和
      解筆錄記載略以:「......和解成立內容......二、被告(林○○等
      16人)願於民國95年10月15日以前將坐落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3小段3
      92地號(已於95年4月27日分割登記為同小段392-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 a)部分即門牌號碼中華路○○段○○巷○○弄○○號之建
      物全部拆除。逾期未拆者,被告願將上開建物暨所遺留傢俱或其他雜
      物,任由原告(訴願人)自行處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12月21日北院隆民賢94年度訴字第4341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有關和解筆錄內容二、之『任由原告自行處分』係指被
      告應於民國95年10月15日以前將坐落台北市中正區永昌段3小段392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中華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全部拆除
      ,逾期未拆者,原告得自行拆除,但並非指建物所有權之移轉取得。
      ......」本件系爭和解筆錄係指林○○等16人應於95年10月15日以前
      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逾期未拆者,訴願人得自行拆除,並未指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即移轉予訴願人;再查依前揭稅籍資料系爭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為王○○,並非林○○等16人,是訴願人持上開和解筆錄主張
      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報贈與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契稅,並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即與前揭
      房屋稅條例第 4條及契稅條例第2條、第9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中
      正分處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現在占有系爭房屋,依契稅條例第2條、第9條規定及
      財政部函釋意旨,單獨申報契稅及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依法有據
      云云,經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王○○,並非林○○等 16 人,
      依上開和解筆錄之記載,訴願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如前
      述,是尚難謂訴願人因占有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又查訴願人所主張之財政部函釋係有關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初次設立房屋稅籍,以及契稅相關爭議問題,與本件案情不同,尚難
      援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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