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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05. 府訴字第0977007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謝○○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0日北市社助
字第09643490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因接受本市9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6年12月4日北市湖社字第096327738
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3,976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152
元,依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乃以96年1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34909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
改列為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8,000元(含訴願人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7,000元及訴願人之女劉○○少年生活補助1,000元)。並由本
市○○區公所以 96年12月28日北市湖社字第09632989000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
..」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
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
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
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行為時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
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
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
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
,152元整......」
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入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1│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扶助│
│萬656元。 │費 │
├────────────┼─────────────────┤
│第4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
│入大於 1萬656元,小於等 │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活 │
│1萬4,152元。 │扶助費。 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 │
│ │發2,500元生活扶助費。 │
└────────────┼─────────────────┘
註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別/殘障等級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多重障礙 │未滿 50 歲:有工│視實際有無工│視實際有無工│
│ │作能力 │作 │作 │
│ │50歲以上:視實際│ │ │
│ │有無工作....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父親原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因其於93年離婚
而被註銷資格,現領敬老津貼3,000元。訴願人已6年無工作,兒子工
作不穩定,今年低收入戶資格審核卻由原本第3類降為第4類,生活補
助少了4,200多元,生活困苦,希恢復原有低收入戶等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次女劉○○等 2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長子、次女等 4人。依95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5年 3月○○日生),係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
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
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其實際有無工作,因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
收入以0元列計。
(二)訴願人父親謝○○(11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
列計。
(三)訴願人長子劉○○(72年5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63萬
7,349元,其他所得1筆計2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 3,129元。
(四)訴願人次女劉○○(80年 8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之 3 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3萬
3,278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773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5,902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1萬3,976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152元,依97年度臺北
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4類,此有 97
年1月24日製表之 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97年1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
2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 8,000元(含訴願人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元及訴願人次女少年生活補助1,000元),自
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已 6年無工作,兒子工作不穩定,今年低收
入戶資格審核卻由原本第3類降為第4類,生活補助少了 4,200多元云
云,其情雖屬可憫,然依95年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1萬3,976元,應核列為低收入戶第4類,已如前述,是尚難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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