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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05. 府訴字第0977007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1日北市
社助字第09643458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6年11月30日北市同社字第09632521
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6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以下同) 1萬6,125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1萬4,15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6年12月11日北
市社助字第096434587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並
由本市○○區公所以 96年12月26日北市同社字第09632608900號函轉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
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
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
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
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行為時第5條之1規定:「第4條
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
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
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
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
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
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
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
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
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
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
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配
偶處 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1年以上,且在執
行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
: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萬7,280元,......」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
,152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6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
....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95年7月1日起,各職類每人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95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2萬3,84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第1任妻子黃○○生育3名女兒,於92年3月3日辦妥離婚遷出
戶口,即未見面,互不相往來。第 2任妻子余○○拋家棄子出走後,
經訴願人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於 94年5月18日迄今,均由訴願人獨自
艱辛刻苦扶養該第2任妻子所生之1兒1女,目前戶籍內僅3人,尚須供
養暫居中國大陸福建省之父親,生活實為困難,故請明察,恢復低收
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
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
女、次女、三女、四女、長子共計 6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7年9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依行為時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二)訴願人長女黃○○(70年3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 9萬
4,615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7,885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
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
情事爰依行為時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然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
詢作業畫面,訴願人長女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
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31日起之月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其平
均每月收入應以月投保薪資 1萬7,280元列計。另查有利息所得1筆
計1,752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426元。
(三)訴願人次女黃○○(71年11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6筆計20
萬 8,952元,然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訴願人次女
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
司(即其95年度財稅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業於95年 8月28日、96
年3月13日退保,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乃以其最新投保薪資3萬
8,200 元(投保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四)訴願人三女黃○○(78年2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1萬7
,847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487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
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
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
,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五)訴願人四女黃○○(83年10月○○日生)及長子黃○○(84年12月
○○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款規定,為無工作能
力者,平均每月所得以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萬6,747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1萬6,125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
元,此有 97年1月21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7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
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第 1任妻子生育之3名女兒已互不來往,該3名女兒
不應計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在內,此為首揭行為時社
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訴願人之長女、次女及三女均為
其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渠等 3人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並無違誤。再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2款係規定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得不
計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本件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長女、次女、三女、四女、長子共計 6人,並未列計訴願人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7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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