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05. 府訴字第0967032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馬○○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
     27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066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年9月27日向本市○○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96年11月21日北市南社字第09632237900號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以下同)2萬6,944元,超過96年度之發給標準2萬2,958元,乃
    以 96年11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0661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並由本市○
    ○區公所以 96年11月30日北市南社字第096322636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 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
      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
      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
      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
      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
      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
      .5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
      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
      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第 3款所定申
      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3條規定:「前條第1項第4款所
      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1人
      時為新臺幣250萬元。二、每增加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第 6條
      第1項規定:「依第2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者,每月發給
      新臺幣 6,000元。二、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達2.5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3,000
      元。」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
      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
      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
      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
      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五、前 4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
      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
      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
      。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 5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10條規定:「
      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
      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 1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第12條規定:「同
      時符合領取本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具申請其他政府津貼資格
      者,其領取本津貼之資格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直轄市、縣(
      市)政府會商訂定。」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12條第3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
      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
      ,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 8點規定:「申請人應檢
      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提出申請;無
      法自行申請者,得填具委任書,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一)申請表
      。(二)最近 3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三)申請人臺北富邦銀行
      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離婚協議書或判
      決書、在學或兵役證明、身心障礙手冊、優惠存款證明、全戶最近 1
      年郵局存簿內頁明細資料等)。」第12點規定:「申請人領有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或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得重複領取本津貼,惟合計
      領取金額不得超過本市當年度低收入戶第 0類長者每月可領取生活補
      助之額度。」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10月20日府社二字第 0950539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
       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專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萬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
       給6,000元;達1萬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萬2,958元者,每人每月
       發給3,000元。......」96年 6月26日府授社一字第09636861800號
       函:「......說明......二、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
       96年7月1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95年度
       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2萬3,8
       4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妻患氣喘病多年,現已去世,欠債50萬元,尚餘20多萬元須
      還。訴願人長子與長媳月收入共 6萬多元,須付房租1萬1,100元,因
      長孫退伍 2個多月尚沒工作,次孫女未婚生育2子,故須負擔一家8口
      花費,且長子與長媳因私人借貸 100多萬元與銀行信用卡卡債,經法
      院判決按月扣渠等三分之一薪資共2萬4千多元,生活困難。現積欠國
      宅租金7萬9千多元及瓦斯費7千多元、電費6千多元,訴願人近日又患
      精神痲痺症,目前就醫治療中。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及
      第 8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
      子、次子、長女、長媳、外孫共計 6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14年12月○○日生)訴願人外孫汪○○(90年3月○○日
       生),依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及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故渠等
       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馬○○(50年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57萬6,360元,每月收入為
       4萬8,030元。
    (三)訴願人次子馬○○(59年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 51萬9,327元、其他所得1
       筆9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3,352元。
    (四)訴願人長女馬○○(65年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訴願人亦未提出其長女之薪資
       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原
       處分機關爰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以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841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五)訴願人長媳徐○○(49年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55萬 7,315元,故其每月
       收入為4萬6,44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6萬1,666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2萬6,944元,超過96年度之發給標準2萬2,958元,此有96年
       12月8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負債20萬元,其長子、長媳因對銀行負債,每月薪資
      遭法院扣押,且每月需負擔房租 1萬多元,尚積欠房租、瓦斯費及電
      費,生活困難等節。經查訴願人全戶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6,
      944元,超過 2萬2,958元之法定標準,已如前述,而依前揭社會救助
      法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相關規定,並無家庭總收入得
      與債務相互扣抵之規定,故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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