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06. 府訴字第0977001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莊○○
    訴 願 代 理 人: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16日機
    字第 A9600425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FLR-275號重型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
    賊車檢舉網路,檢舉系爭車輛於 96年5月18日17時54分行經本市光復橋臺
    北往板橋方向之上橋處,疑似排氣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6月1
    5日第9601020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其於 96年6月29日
    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上開不定期檢測
    通知書於 96年6月22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
    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規定,遂以96年8月6日C00002
     82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8
    條規定,以96年8月16日機字第A9600425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12月1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23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42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
      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
      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
      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
      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 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1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
      ..。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
      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
      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
      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
      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條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
      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
      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
      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
      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3,000 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未將檢測通知書寄往訴願人現在居住地,而係寄往訴願人
      之戶籍地址,由訴願人之年邁雙親收件,因雙親重聽加上不便,無法
      在第一時間通知訴願人進行檢驗;且系爭機車因故障送修,亦無法進
      行檢驗。
    三、卷查本件係民眾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訴願人所有
      之FLR-275號重型機車疑似排氣有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
      人系爭車輛應於 96年6月29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惟訴願人
      未於指定期限前辦理系爭車輛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6月15日第9
      601020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機關
      第一科 96年9月6日及97年1月10日便箋、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及
      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機車未於指
      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及第68條規
      定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將檢測通知書寄往其戶籍地址,由其雙親收
      件,因其雙親重聽且不便,無法在第一時間通知訴願人進行檢驗;且
      系爭機車因故障送修,亦無法進行檢驗云云。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
      法規定,因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
      遂以前開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是訴願人
      即負有依限完成檢驗之法定作為義務,此觀之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2條、第4
      條等規定自明。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
      書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 7歲之未
      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至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
      而言,又同居為事實行為,非以設籍及永久居住為必要條件,親屬間
      縱僅屬一時之同居,仍難謂非具「同居關係」(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944號裁定)。經查系爭檢測通知書係以訴願人車籍
      資料上所載聯絡地址(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新坡○○號,亦為訴願人
      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該檢測通知書並由訴願人之母親莊曾○○於
      96年6月 22日蓋章代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
      且本件訴願人之母親係成年人,足認其具有普通常識,自得視訴願人
      之母親於收受系爭檢測通知書時具有辨別事理能力,此亦有 97年2月
      26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系爭檢測
      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至訴願人之母親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再者,前開檢測通知書之注意事項3 已
      載明「車輛如已經報廢、報停、過戶或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
      知期限前完成檢驗欲辦理展延者......請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至本
      局,並請以電話確認本局收到以上文件,以利辦理相關事宜。」惟訴
      願人接獲上開檢測通知書後,既未與原處分機關聯繫說明無法依限受
      檢之原因,亦未辦理展延檢驗之申請,尚不得事後主張因特殊原因無
      法如期檢驗以冀邀免責。訴願主張各節顯係誤解,委無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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