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05. 府訴字第0977001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訴願人因94年地價稅移送執行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
     95年8月9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56076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原所有本市士林區芝蘭段4小段517、518、519、554、555、
       555-1、632、633、634、635地號等10筆土地(嗣於94年10月28日因
      拍賣由案外人邱○○取得所有權 )及大同區玉泉段 1小段430地號土
      地,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課徵94年地價稅計新臺幣1萬907元
      ,該繳款書於 95年3月22日送達後,訴願人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內仍
      未繳納,亦未申請復查,該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95年
      5月3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以下簡稱臺北行政
      執行處)強制執行。嗣訴願人於95年7月21日就上開士林區芝蘭段4小
      段517、518、519、554、555、555-1、632、633、634、635地號10筆
      土地已於 94年2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該
      等土地94年地價稅應向買受人徵收為由,向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案經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5年7月28日北執仁95年地稅執字第0008359
       3號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就訴願人聲明異議事項查明逕復
       ,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以95年8月9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5
      60767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地價稅執行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說明......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
      條:『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1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
      稅義務基準日;......各年 (期) 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
      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財政部49年8月2日臺
      財稅發第05 701號令釋:『......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在拍賣並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該項不動產即已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
      ....四、臺端聲稱士林區芝蘭段4小段517、518、519、554、555、55
      5-1、632、633、634、635地號等10筆土地已於94年2月24日拍賣並核
      發移轉權利證明書,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因此並無繳稅義務。經查系
      爭10筆土地,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4年2月24日公開拍賣,並於94
      年10月2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前開規定,臺端應仍為該系
      爭土地94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本分處以臺端為94年地價稅納稅義
      務人送發繳款書,並於滯納期滿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
      行處執行,並無違誤。」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 8日、2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
      到府。
    三、卷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5年8月9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5607
      6760 0號函復僅係就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移送執行事宜對訴願人所為
      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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