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04. 府訴字第0967031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謝○○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6317138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辛亥段 6小段25-2及25-26地號等2筆土地,
    面積分別為 329及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四七三,前經原處
    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依
     96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辦理清查時,查得系爭2筆持分土
    地之地上建物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巷○○之○○號○○樓之○
    ○房屋,非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不符,該分處乃以96年8月1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633493800號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2筆持分土地應更正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
    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3萬
    9,895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0月26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09631713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96年1
     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96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
    1月30日、12月5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
      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
      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
      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
      本法第 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地上房屋實際上為訴願人所有,惟購買時為使長輩安心,故
      所有權人登記為訴願人之兄謝○○,附上謝○○於購屋時自願無條件
      放棄持有房屋權利之單據為證。訴願人自購屋以來,戶籍設於該址且
      作為自用住宅,從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
      費均為訴願人繳納,從未間斷,有單據為憑,且土地所有權狀、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印章均為訴願人所持有,請回復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撤銷補徵 5年地價稅之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2筆持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准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依96年度地價稅稅籍
      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辦理清查時,查得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建物本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段○○巷○○之○○號○○樓之○○房屋係訴願
      人之兄謝○○所有,而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不符,此有地
      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建物綜合資料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
      影本附卷可稽。復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
      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該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徵之地價稅者
      ,仍應依法補徵。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系爭 2筆持分土地應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雖登記為其兄謝○○,惟
      其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並檢附其兄謝○○同意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
      予訴願人之書面為證乙節。按民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房屋
      所有權之歸屬應以登記為認定之標準,本件系爭土地地上房屋既登記
      為訴願人之兄謝○○所有,此有地籍資料查詢-建物綜合資料 (所有
      權部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該屋之所有權人自應為訴願人之兄謝○○,此與該屋之稅金由何人繳
      納或是否持有相關權狀證書無涉,且縱謝○○出具書面同意將該屋所
      有權移轉予訴願人,惟在依法變更登記之前,尚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
      效力,訴願人亦不得據此主張其為該屋之所有權人。是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
      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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