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06. 府訴字第0967031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戴○○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96年10月17
    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631393800號函及96年11月5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
    630336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96年10月17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631393800號函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二、關於96年11月5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6303364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榮星段2小段6、7、8、8-2、9-1、22、23、
    370-1、371-1地號等 9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中山區民族東路○○
    巷○○弄○○號○○樓)持分面積總計為 32.64平方公尺,原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6年7月12日以系爭土地地上房屋均為自住
    為由,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
    分處以96年7月18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631066400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系
    爭土地,自96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0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探求訴願人真意係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及地上
    房屋溢繳近10年來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乃移由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依申請
    案辦理。嗣經該分處以96年11月5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630336400號函說
    明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該分處以前揭函核定自96年起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房屋稅部分,訴願人於96年9月3日申請按住家用稅率
    課徵,亦經該分處以 96年9月4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631237000號函更正
    自92年至96年房屋稅為住家用稅率,並否准訴願人更正85年至95年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85年至91年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申請。
    其間,訴願人另於 96年10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提出陳情,經該分
    處以96年10月 17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631393800號函復訴願人說明系爭
    土地及房屋課稅之情形如上所述。訴願人不服前揭96年10月17日北市稽中
    北乙字第09631393800號函及96年11月 5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630336400
    號函,於96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6年12月1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96年10月17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6313938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以96年10月17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63139380
      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中山區民族東路○○巷
      ○○弄○○號○○樓房屋因房屋稅及地價稅課稅疑義提起陳情乙案,
      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爰本分處於96年9月4日
      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09631237000號函更正旨揭房屋92年至96年房屋
      稅以住家用稅率核課。三、 ......於96年7月12日始申請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前揭規定,本分處於 96年7月18日以北市稽
      中北甲字第 09631066400號函,准自96年起按上開特別稅率課徵地價
      稅。........」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函復,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96年11月5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630336400號函部分: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
      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
      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
      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
      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
      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三、房
      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
      部面積六分之一。」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
      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
      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
      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
      第 24條規定制定之。」第 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
      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
      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
      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
      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
      財政部88年8月10日臺財稅字第881932458號函釋:「......惟為顧及
      當事人權益,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證得事實,其使用
      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 5條規定稅
      率核課房屋稅。」
      95年12月6日臺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函釋:「一、有關行政程序法
      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
      至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上項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應適用該法第 131條之規定。二、下列令函中,有關溢繳稅款之
      請求權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退稅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
      消滅時效之規定部分,自本令發布日期廢止:......」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巷○○弄○○號○○樓房屋,
      近15年來一直未有出租或作為○○有限公司營業用,不能接受原處分
      機關中北分處以營業用途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9筆土地,持分面積總計為32.64平方公尺,原供
      ○○有限公司營業用,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96年
       7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該分處查證發現該公司自 85年1月16日已變更營業所在地,乃認
      系爭土地地上房屋已無營業情形,且供住家使用,爰以96年 7月18日
      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631066400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自96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及
      地上房屋溢繳近10年來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經該分處以訴願人於96年
      7月 12日始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系爭土
      地上房屋因○○有限公司自85年 1月16日變更營業所在地,依實質課
      稅原則及首揭財政部95年12月6日臺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函釋,乃
      否准訴願人更正85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85年至
       91年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申請。此有訴願人96年7月12日申請
      書、地籍資料查詢土地、建物所有權部、營業稅歷史檔查詢及戶政連
      線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15年來一直未出租或作為○○有限公司營業處所乙節
      。經查,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此為同法第41條所明定。是土地符合自用住宅
      用地之要件者,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核
      准後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件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於
       96年7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依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應自96年起開始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復查,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
      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
      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
      典時,亦同。本件訴願人既於96年9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
      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則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依首揭財政部函
      釋意旨,更正系爭房屋92年至96年房屋稅按住家用稅率課徵,自無違
      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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