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05. 府訴字第0977001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1733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號○○樓、○○樓等
    房屋(於96年2月2日因拍賣由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經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該等房屋95年7月至96年1月之房屋稅分別為新臺
    幣(以下同)51萬9,216元、34萬5,553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 96年12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17335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 97年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復查決定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
      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
      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規定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
      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
      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
      、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
      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
      一。」第9條第1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
      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10條規定:「主
      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
      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
      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
      核計。」第 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
      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
      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
      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
      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
      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
      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
      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
      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第 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 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
      關應依同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
      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
      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
      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
      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第
       4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
      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
      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
      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有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系爭房屋稅繳款書所載各樓層之房屋現值,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均
      高達數千萬元,顯與事實不符;且系爭房屋屋齡已十餘年,房屋附屬
      設備老舊,每年均需花費鉅額修繕費用,故應酌予降低系爭房屋之現
      值,以減輕訴願人不當租稅負擔。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號○○樓、○○樓等
      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係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0
      條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按臺
      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
      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
      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上開房屋現值,再依訴願人申報之房屋使用現
      況分別適用之稅率 (營業用稅率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算其應課
      徵之95年7月至96年1月房屋稅,此有原處分機關房屋稅主檔查詢畫面
      、契稅申報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所為系爭房屋房屋稅之核課,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過高應酌予降低,
      以減輕訴願人不當租稅負擔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業依臺北市房屋折
      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之規定,核算系爭
      房屋之折舊率及該等房屋坐落地段評定房屋現值,是訴願人主張房屋
      現值過高,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
      處依法核課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95年7月至96年1月房屋稅,原處分機
      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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