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7.03.06. 府訴字第0967032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1日北市社助
字第09642294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6年11月
2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632551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19萬3,944
元,超過96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
以 96年11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2294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於96年12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行為時第 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
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
偶。二、直系血親。......」行為時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第
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第10條第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
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規定:「本作業
規定第 2點所稱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計
算方式如下:(一)存款本金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
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 4,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不超過15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8533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5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5年
1月1日至95年 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2.095%)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幼父母離異,母親遠嫁日本,其後父親與林女士共組家庭,
訴願人與姐姐自食其力在外租屋,姐姐結婚後訴願人獨自生活。半年
前紅斑狼瘡嚴重侵襲訴願人腎臟,致腎臟急速衰竭,96年9月7日自榮
總出院,目前使用腹膜透析,身體虛弱暫無工作能力。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
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祖父、袓母,
共計 5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1筆計1萬100元,故存款投資合計為1萬100元。
(二)訴願人父親葉○○,查有投資6筆計77萬2,080元。
(三)訴願人祖父葉○○,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3,929元,以臺灣銀行提供
之95年 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
利率為2.095%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8萬7,542元。
(四)訴願人母親蕭○○及祖母葉劉○○,查無存款投資。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為 19萬3,944元
,超過96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7年1月8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母離異,身體虛弱暫無工作能力等節。經查,訴願
人全戶平均每人之存款投資金額超過法定標準已如前述,按依行為時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計算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應包括直系血親尊親屬在內,故訴願人之父母、祖父母即屬應計入
本件低收入戶申請家庭總收入之人口,不因訴願人父母離異而有不同
。是訴願主張,尚不足採。又另訴願人雖主張身體虛弱暫無工作能力
,惟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之存款投資已超過法定標準,故尚難以此
為有利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