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05. 府訴字第0977000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施○○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7日北市
    社助字第09643358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6年
    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6年11月29日北市中
    社字第 09632135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4,696元,超過本市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元;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6年10月9日起3
    次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發現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本市,有臺北市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3點第1款所列事由,原處分機關乃以9
    6年12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3581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
    戶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 96年12月27日北市中社字第096332190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行為時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
      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
      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
      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3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
      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前點所
      稱實際居住本市,係指無下列情形之一:(一)經派員訪視發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1.戶內查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物品。2.於外
      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當日往返。3.經訪視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
      拆除無法供居住。4.訪視3次以上未遇。」第13點第1款規定:「本市
      低收入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9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
      助費,且應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
      居住本市。」第14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成員有身分或住址變更等
      異動時,應於 1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公告:「......說明......:
    二、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96年7月1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95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2萬3,841元,......」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 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4,152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79年與前配偶賴○○離婚後,從未與其聯繫,而訴願人目前
      失業,訴願人長子就讀大學,訴願人母親年邁多病,並無原處分機關
      所認定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萬4,152元之事實。另訴願人確實居住
      於臺北市,可出示里長證明,請原處分機關體恤訴願人之情況,撤銷
      原處分並重新核發低收入戶資格。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
      等2人,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前配偶共計 4
      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6年4月○○日生)及其前配偶賴○○(55年8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
       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
       依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核算渠等收
       入。
    (二)訴願人母親蔡○○(26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
    (三)訴願人長子施○○ (76年7月○○日生),就讀大學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10萬3,588元,每
       月平均所得為 8,632元,又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
       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以訴願人最新投保薪資1萬1,100
       元,核計其每月工作所得。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8,782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1萬4,696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元,此
      有97年 1月28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復查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6年10月9日19
      時、11月29日21時7分、11月30日22時3分派員訪視,均未遇訴願人。
      此有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據此,訴願人未實際居
      住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
      ,自屬有據。
    六、至於訴願人主張與其前配偶業已離婚,前配偶之收入不應列計為其全
      戶之所得,又訴願人目前失業,並無所得云云。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直系血親在內,此為首揭行為時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將其長子列為本件
      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訴願人之前配偶為訴願人長子之直系血親,
      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又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規定,係屬有工作能力者,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所定不能工
      作之情事,查其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同法第 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其確實居住於臺
      北市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 3次訪視未遇,且均未能舉
      證證明其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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