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10. 府訴字第0977007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鍾○○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20日北市社助
    字第09643401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6年10月26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
    審後,以 96年11月30日北市湖社字第09632444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1萬9,929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881元,與社會救助
    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6年12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6434015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
      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行為時第5條之1規定:
      「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
      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
      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
      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
      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 6個月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
      完成協議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配偶
      處 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1年以上,且在執行
      中。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 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
      讀屬於本法第 5條之3第1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
      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
      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 4,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前配偶至大陸工作 6年,滯留大陸音訊全無,亦未給付生活費
      ,經向法院申請判決離婚獲准。訴願人獨立扶養兩名子女,每月薪資
      入不敷出。年邁父母與哥哥共同生活,因擔心孩子放學在外逗留,故
      要求孩子放學後至父母家,致原處分機關將父母列入計算而不符低收
      入戶資格。訴願人符合特殊境遇婦女,父母不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
      希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
      女等3人,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長女共計 5
      人。其家庭總收入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鍾○○( 58年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者,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32萬6,400元,有營利所得5
       筆計5,628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7,669元。
    (二)訴願人父親鍾○○(25年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
       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有租賃所得1筆計40萬 8,000元、營利所得4
       筆計1萬7,244元,利息所得1筆計3,49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計3萬5
       ,728元。
    (三)訴願人母親鍾○○ (29年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有租賃所得2筆計27萬9,555元、營利所得16
       筆計15萬4,247元、利息所得1筆計1,202元,其平均每月所得計3萬
       6,250元。
    (四)訴願人長子黃○○(80年12月○○日生)及長女黃○○(84年2月○○
       日生),皆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
       ,每月所得以 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 5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9萬9,647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1萬9,929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881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97年1月14日列印之95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
      入戶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列入家庭總收入之應
      計算人口範圍;又該款規定所謂「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定義,係指
      申請人有首揭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
      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而言。查本案訴願人係經法院判決離
      婚確定,且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因訴願人子女下課後係由
      訴願人父母協助看顧,有本市○○區公所96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據以核認本案訴願人非獨自扶養其子女,而
      與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要件不符,無法認定為特定境
      遇單親家庭,應將訴願人父母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然依
      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並未與父母共同居住於一處,且其16歲及13歲
      子女僅係下課後暫先至訴願人父母家中,由其父母協助看顧。若此事
      實為真正,是否即得逕予認定訴願人非「單獨扶養」其子女?不無疑
      義。又所謂「單獨扶養」之定義為何?認定是否為單獨扶養子女之客
      觀具體標準何在?因事涉訴願人全戶人口及其家庭總收入之計算,而
      影響其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結果,實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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