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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06. 府訴字第0977007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0日北市
社助字第09643491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6年12月4日北市湖社字第096327736
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4,305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萬4,15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6年12月10日北
市社助字第096434910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
本市○○區公所以 96年12月28日北市湖社字第09632981406號函轉知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
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行為時第5條之1規定:
「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
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
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
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
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
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配
偶處 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1年以上,且在執
行中。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 18歲至25歲在國內
就讀屬於本法第 5條之3第1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
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
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直系血親應計算人口
範圍如下:1.未婚或離婚者,應計算原生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2.已
婚或喪偶者,應計算夫家直系血親尊親屬,但與娘家同住者,併計娘
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3.父母離婚或非婚生子女經認領之未成年子女
申請為低收入戶成員,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1)監護權為共同監護
或未約定者,併計父母雙方。 (2)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
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未有監護權之父母一方與子女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者則併計之。 (3)以上監護權歸屬認定以戶籍登記或法
院確定裁判為要件。」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6月26日府授社一字第09636861800號函:「......說明......:
二、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96年7月1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95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2萬3,841元,......」
96年9月9日府社二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 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4,152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與父親共同生活,母親也已再婚,父母親均未提供經濟援助
。訴願人之現況合於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所稱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故應將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排除列
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等 3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
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
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長女共計 5人。其家庭總
收入依95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65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且無同法條各款規定致不能工作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
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3,841元列計其工
作收入。
(二)訴願人父親陳○○(43年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
定,有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且無同法條各款規定致不能工作
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3
目規定,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3,841元
列計其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母親曾○○(48年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
定,有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且無同法條各款規定致不能工作
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3
目規定,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3,841元
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1筆營利所得11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 3,842元。
(四)訴願人長子陳○○ (90年11月○○日生)、長女陳○○(93年12月○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
所得,故渠等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 5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7萬1,524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1萬4,305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97年1月31日列印之95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97年1月起註銷
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離婚後單獨扶養子女符合「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要件
,自不應將其父母親列入計算人口云云,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
第 2項固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惟所謂「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
定義,係指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等原因,而須單獨扶養子女之情形而言,此觀諸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 3條規定自明,本案訴願人前兩次婚姻皆係協議離婚,且訴願人未
提出受有家庭暴力之相關事證供核,尚難核認訴願人合於前揭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之要件,自無法認定訴願人為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則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之父母親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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