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05. 府訴字第0977001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0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643539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3,000
    元,因接受本市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
    初審後列冊以96年12月5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632877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4,281
    元,超過97年度之法定標準2萬2,958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以96年1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539
    6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由
    本市○○區公所以 96年12月28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633274800號函轉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
    2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 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
      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
      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
      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
      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
      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一點五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
      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
      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第 3款所
      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6條規定:「依第 2條發給
      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6,000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000元。前
      項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
      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
      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
      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
      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
      、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
      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
      務之孫子女。五、前 4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12條第3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第3點第1項規定:「申請津
      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
      、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
      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社會救助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641336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
      ,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公告事項:一、本市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萬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元;達
      1萬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萬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000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59年退休後,承蒙友人照顧供居,但生活費需自行負擔,簡
      約生活尚可度日,因訴願人係榮民,老人生活津貼僅 3,000元,訴願
      人只領老人生活津貼及榮民補助款 1萬5 ,840元,近來物價高漲,訴
      願人所請領之津貼應予調整。今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超過2萬2,958元標準,且告知註銷請領資格,而訴願人全戶
      收入並未達此標準。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次女、長外孫、
      次外孫、友人 (認列訴願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共計5人,經原處分機關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8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每
       月所得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次女郭○○ (60年10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24萬8,930元、營利所得1
       筆計 7萬437元、執業所得1筆計136元、其他所得1筆計9萬9,000元
        ,共計41萬8,503元,其每月所得為3萬4,875元。
    (三)訴願人長外孫劉○○(81年2月○○日生)、次外孫劉○○(84年7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每
       月所得以 0元列計。
    (四)訴願人友人褚○○(50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94萬3,200元、營利所得1
       筆計 2,170元、利息所得1筆計1萬885元、租賃所得1筆計8萬2,080
       元,共計103萬8,335元,其每月所得為8萬6,52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 12萬1,403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2萬4,281元,超過97年度之法定標準2萬2,958元,不符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此有97年1
      月24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核定自97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近年來僅靠榮民補助款及老人生活津貼維生,註銷老人
      生活津貼將對其生活造成影響云云。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核定訴
      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業如前述,並無違誤。訴願人前述主張
      ,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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