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07. 府訴字第0967023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石○○
    訴  願  人:石○○
    訴 願 代 理 人:楊○○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2人因申請塗銷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29日北市
    松地一字第 09630906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9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本市松山區五分埔段
      156地號土地, 68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與同段161之3地號土地等22
      筆土地合併在案,合併前訴願人等2人之被繼承人石○○原有同段161
      之3、 161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44/180、12/180(原登記資料誤
      載為石○○,業經原處分機關辦竣更正)。其中161之4地號土地標示
      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59.11.6府地四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
      另查上開161之4地號土地原係案外人王○○所有,因本市辦理永吉路
      拓寬工程,前經行政院台59內第1628號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特許先
      行使用,復經本府以 59年11月6日府民地四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惟
      王○○於 58 年 1 月 10 日死亡,其繼承人王○○於 61 年 3 月 2
      7日辦竣繼承登記,並於同年 4 月 10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石○○,
      並於61年 8 月 7 日登記完竣,故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市所
      有。嗣因地籍圖重測、合併、行政區域調整,標示變更為本市信義區
      虎林段 4 小段 940 地號土地,惟上開徵收註記並未轉載。
    二、嗣本府地政處為清理舊案,以91年4月17日北市地四字第09130613620
      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土地石○○持分之所有權部加註「59年11
      月6日府民地四字第 8919號公告徵收」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1年
      信義字第7703號案辦竣登記。復因系爭土地係於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合
      併而來,經原處分機關換算其權利範圍為 1436400分之3600,徵收持
      分為1436400分之2808,爰以93年1月20日信義字第1731號登記案辦理
      更正登記,更正註記內容為「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
      他項權利59年11月6日府民地四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持分:1436400分
      之2808」。另系爭土地尚餘持分1436400分之792,則經原處分機關依
      本府地政處 94年7月8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1760800號函於土地登記簿
      註記「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7月8日北市
      地一字第09431760800號函指定自94年7月1日起列冊管理」在案。
    三、訴願人等2人委由訴願代理人楊○○律師以96年6月未具日期申請書申
      請塗銷石○○所遺之系爭地號土地地籍資料上之「公告徵收禁止分割
      、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 59年11月6日府民地四字第8919號公告
      徵收持分: 1436400分之2808」及「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94年7月8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1760800號函指定自94年7
      月1日起列冊管理」等註記。原處分機關遂以96年6月29日北市松地一
      字第 09630906600號函復訴願代理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律師代理
      石○○君函請本所塗銷被繼承人石○○君所有坐落本市信義區虎林段
      4小段940地號土地之徵收及未辦繼承登記列管註記一案......說明:
      ......二、按旨揭土地之徵收註記,本所前以94年5月4日北市松地一
      字第 09430525000號函(諒達)復以:『三、復查 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91年 4月17日北市地四字第0913613620號函略以:「......二、另
      首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石○○持分12/180部分,亦屬上開工程公告徵
      收,惟石君非公告徵收之原所有權人係買賣第三人,為維本府權益,
      請於該持分所有權部加註( 59年11月6日府民地四字第8919號公告徵
      收)註記,......」,同函並副請用地單位本府工務局就石○○持分
      部分已徵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循司法途徑解決,爰建請
      逕洽本府工務局辦理。』,故有關主張徵收失效應塗銷徵收註記一節
      ,仍請逕洽本府地政處、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三、有關未辦繼承
      登記列管註記一節,經查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
      業要點第 9點規定:『已執行列冊管理之土地或建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敘明事由並影送該土地或建物列冊
      管理單報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停止列冊管理:......(二)
      已辦竣繼承登記者。......已執行列冊管理之土地或建物經依法徵收
      並發放補償費完竣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停止列冊管理,
      並通知登記機關。......』,且本所首開號函說明四亦已敘明:『..
      ....其殘餘持分1436400分之792未徵收,該未徵收部分,依法並無不
      得辦理繼承登記之限制在案,請依相關規定辦理。』是以旨揭土地持
      分1436400分之792部分未徵收,仍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俾憑辦理停
      止列管......」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6年8
      月2日、 8月30日、9月27日及10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
      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
      關事項。」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徵收
      時第 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
      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
      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 30日。」徵收時第228條規定:「被徵
      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滿
      後30日內,向該管市縣地政府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所有權已
      經登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第 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
      期滿後 15日內發給之。......」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
      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
      」徵收時第 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代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徵收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
      ,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
      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被徵
      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 7日。」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 7點規定:「直
      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接到第6點第3項之列冊管理單經核定後,應
      即指定列冊管理日期函復登記機關,並按各登記機關依序編列案號彙
      編成專簿列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及登記機關,應將列冊管
      理日期函復文號於所保管之列冊管理單內註明,登記機關並應將列冊
      管理機關、日期及文號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明。」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塗銷註記非市府地政處或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職掌,原處分機關以非
       屬其管轄而駁回,顯與法不合。
    (二)市府雖有公告文,但是否黏貼公告?何時公告?是否通知所有權人
       ?並未舉證,何足證明確有公告及通知原所有權人王○○或其繼承
       人?補償清冊未列王○○之名,何足證明王○○為公告對象?公告
       文未證明實際公告日期,有違土地法第227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
       解釋,因並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公告,故不生效力。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任何註記,且自公告後至提存時卻允許石○○
       自王○○手中買賣並為移轉登記,市府地政處顯有疏失,況提存時
       石○○已買賣登記完畢。市府卻仍以王○○為受提存對象,且是否
       有通知王○○領取亦未舉證,又至遲應於59年12月21日辦理提存。
       62年6月1日方載明徵收,依土地法第 227條、第233條、第235條前
       段、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16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
       第1164號判決,本件徵收應對王○、石○○失去效力。
    (四)石○○因信賴原登記權利人王○○之登記而買受並辦理移轉登記完
       竣,應有土地法第 43條規定之保護,且依最高法院 41年臺上字第
       323號判例及88年臺上字第 2177號判決等意旨,市府不得請求石○
       ○或其繼承人塗銷登記。石○○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願人等
       為其繼承人,為所有權人,應受保護。原處分機關所為註記使訴願
       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為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訴願人
       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自得請求排除之。
    (五)本件「公告徵收註記」業已限制訴願人權利之行使,應已影響訴願
       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自為行政處分無誤。
    (六)訴願人不否認石○○曾於 59年3月18日向案外人王○○購買重測前
       本市松山區五分埔段161之4地號土地持分12/180,59年9月7日出賣
       與案外人蔡洪○○,送請登記係同年12月1日,完成登記係同年 12
       月 7日,雖土地徵收當時無法令規定須於土地登記簿為徵收註記,
       惟如係於59年11月6日公告徵收,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2條及內政部
       函釋,原處分機關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仍為之,則石○○如何知曉系
       爭土地已為公告徵收?石○○於買賣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為王
       ○○非臺北市,依前過戶登記經驗,無法得知系爭土地已公告徵收
       ,故信賴登記而與王○○成立買賣,於 61年7月26日送請登記,61
       年8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因登記機關自石○○賣給蔡洪○○申
       辦登記之 59年12月1日起,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徵收,卻未依法駁回
       石○○與案外人蔡洪○○之移轉登記,致石○○信賴登記而誤以為
       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始再向王○○買受系爭土地,則石○○屬善意
       第三人,符合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要件應屬無疑。
    (七)依原處分機關提出之土地徵收清冊,並無王○○之名,亦無石○○
       之名,補償費發放通知為59年12月14日,此時石○○自王○○購買
       之持分亦已辦理移轉登記予蔡洪○○,而發放清冊王○○部分用手
       寫上石○○,再劃掉寫上蔡洪○○,則原處分機關未通知石○○領
       取補償費而係通知蔡洪○○或王○○,故蔡洪○○始會申請領取補
       償費,則石○○不知土地經徵收已明。原處分機關稱「應已通知石
       ○○」云云,純屬行政機關臆測。原處分機關未能舉證59年12月14
       日府民地四字第 11866號函確達到石○○;況以常理推論,遭徵收
       地不得移轉登記,又怎有人購入之。
    (八)永吉路拓寬時並未全部徵收拓寬之土地,石○○縱令已知系爭土地
       拓寬供道路使用,但既未完全徵收,自不知徵收情事。依辦理徵收
       時之土地法規定,徵收公告後即不得辦理移轉登記,行政機關以漏
       洞稱之,顯為其未盡注意義務而有行政疏失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九)清冊自原處分機關查閱而來,確有「補償清冊」及「 59年9月25日
       」之日期並有區段、所有人、面積等記載,非補償清冊之誤解從何
       來。僅有161之3地號土地全部徵收,非161之4地號。
    三、卷查本案本府辦理永吉路拓寬工程,案經行政院台59內第1628號令核
      准徵收系爭土地並特許先行使用,復經本府以 59年11月6日府民地四
      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在案,並由本府地政處以59年12月14日
      北市地四字第 11866號文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王○○領取地價補償費
      。嗣王○○未依法領取,本府地政處遂於61年7、8月間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存所申辦提存,案經該所於 61年8月15日開立國庫存款收款
      書,並以 61年8月19日61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書受取人為王○○名
      義提存於該所,完成徵收補償作業程序。惟在未辦理徵收移轉登記前
      ,王○○之繼承人王○○於 61年3月27日辦竣繼承登記後(原因發生
      日期:58年1月10日),於61年4月10日出賣予石○○,並於提存作業
      期間,於61年8月7日買賣移轉登記予石○○,嗣本府地政處清理舊案
      ,乃以91年4月17日北市地四字第09130613620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於
      系爭土地石○○持分之所有權部加註「 59年11月6日府民地四字第89
      19號公告徵收」註記。另系爭土地尚餘持分1436400分之792,原處分
      機關依本府地政處 94年7月8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1760800號函於土地
      登記簿註記「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7月8
      日北市地一字第 09431760800號函指定自94年7月1日起列冊管理」在
      案。此有本府 59年11月6日府民地四字第8919號公告、本府地政處59
      年12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 11866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61
      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書、本府地政處91年4月17日北市地四字第091
      30613620號函、 94年7月8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1760800號函及系爭土
      地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塗銷註記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市府公告未證明實際公告日期,有違土地法第 227條、
      司法院釋字第 513號解釋,因並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公告,故不生
      效力云云。按土地徵收係政府機關興辦公共建設之公權力行使,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於地價補償費發放完竣即告終止,國家因土地徵
      收而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不待登記即取得該權利。經
      查本件依卷附本府地政處96年7月23日北市地四字第09631780000號函
      說明略以:「......二、本府59年為興辦永吉路道路工程,前經報奉
      行政院台 59內第1628號令核准,並經本府以59年11月6日府民地四字
      第8919號公告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王柱持分所有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本
      市松山區五分埔段16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信義區虎林段940地號)
      ,並以 59年12月14日府民地四字第11866號函通知王君領取地價補償
      費,嗣因王君未依法領取,本處遂於61年7、8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提存所申辦提存,案經該所於 61年8月15日開立國庫存款收款書,
      並於 61年8月19日以61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書受取人為王○○名義
      提存於該所,完成徵收補償作業程序。惟在未辦理徵收移轉登記前,
      原土地所有權人王○○之繼承人王○○於 61年3月27日辦竣繼承登記
      後(原因發生日期:58年1月10日),旋即於61年4月10日出賣予石○
      ○(○)○(○),並於本案提存作業期間,61年8月7日買賣移轉登
      記予石○○(目前登記名義人仍為石○○),嗣本處清理舊案以91年
      4月17日北市地四字第09130613620號函囑託 貴所於首揭地號土地石
      ○○(○○)○○(○○)持分所有權部加註『 59 年 11 月 6日府
      民地四字第 8919號公告徵收』註記。三、按 78年修正前之土地法第
      227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
      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
      之期間為30日。』,僅明定市縣地政機關收受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
      ,又行政院民國53年1月7日10 7號令釋示,公告生效日期,應自公告
      文黏貼於公告揭示處之日起為生效日期怠(殆)無疑義,按公告係公
      示作用乃將行政處分公告週知,本府 59年11月6日府民地四字第8919
      號徵收公告......有本府之關防為有效之公文書,『正本』為本府公
      告欄,副本抄發○○局、○○局、本市○○區公所、○○地政事務所
      等相關單位,是以發文當天除張貼現場及黏貼於本府公告揭示處外,
      亦有送請相關機關辦理公告,其公示情形不容置疑,另依行政法院79
      年判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按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
      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於其法定程序公告即
      生效力。』故本案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公告,徵收已生效力。準此,
      系爭土地既有公告徵收之事實,本處以上開號函囑託 貴所於系爭土
      地加註徵收註記,尚無違誤。四、另按土地法第 228條規定:『被徵
      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
      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
      簿所記載者為準。』,土地法第 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
      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
      ,其立法原意旨在確定補償對象,並禁止土地所有權人於補償完竣後
      再行使處分權利。而本案系爭土地係於完成法定補償程序及徵收所有
      權登記之前,因繼承人再處分後移轉,致生爭訟,如取消註記,將使
      未來訴訟更加複雜。且徵收處分係針對特定土地,其權屬之異動並不
      影響系爭土地已發生徵收之效力,僅發生是否對真正權利人完成補償
      程序,故對徵收土地加註徵收註記,縱非屬行為時法律規定,亦屬事
      實之必要,在未完成徵收移轉登記前,不應註銷。......」另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略以:「......(一)按國
      家徵收人民所有土地,乃因其為事業所需用並有必要,至其為何人所
      有,則非所問。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經由法定程序剝奪人民之土地
      所有權,自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處分相對人。然而土地所有權非因法
      律行為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必要。土地所有權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
      後,不依規定申辦變更登記者,形成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
      登記名義人不相一致之情形,徵收機關調查匪易,如必欲調查其變遷
      過程而知所有權人為何人,將使徵收程序難以進行。(二)行為時土
      地法第 2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登記完畢者,......土
      地所有權已登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
      記載者為準。』在於便利徵收機關執行徵收,無須調查,逕以土地登
      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準,即以該名義人為他項權利人之代稱,對之
      進行徵收法定程序。此雖係就他項權利之變更而不申辦變更登記之情
      形而為規定,於土地所有權變更而不依規定申辦變更登記之情形,實
      相類似,應類推適用。78年12月 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228條規定: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
      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已將所有權與他項權
      利並列規定,足以參照。(三)由上可知,土地徵收於所有權人與土
      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名義人不相一致時,徵收機關無須調查,即逕
      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
      法定程序。縱登記名義人已經死亡,不過以其名義為徵收處分相對人
      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並非以已死亡之人為徵收相對人。行為時土
      地法施行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 227條所為通知,應照
      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
      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即以此故。徵收
      機關據此完成徵收程序,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自屬當
      然。......」是本案系爭土地已依法完成公告徵收及補償程序。訴願
      人就其主張,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五、又訴願人主張被繼承人石○○符合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乙節。查依
      卷附原處分機關重測前本市松山區五分埔段161之4地號土地登記資料
      ,王○○之繼承人王○○雖於61年8月7日買賣移轉登記予石○○,惟
      石○○曾於 59年7月23日自案外人王○○移轉前開土地持分12/180,
      復於59年 12月7日買賣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蔡洪○○,而石○○持有系
      爭土地期間,本府以 59年11月6日府民地四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其土
      地;復依本府地政處96年8月15日北市地四字第09631963900號函說明
      二記載略以:「 ......按土地法第2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
      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
      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
      準。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
      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查本筆土地依徵收補償清冊所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即應受補償
      人為共有人王○○、王○○等13人,而本府59年為興辦系爭(永吉路
      )道路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台59內第1628號令核准,經本府以59年
      11月6日府民地四字第 8919號公告徵收,公告週知並同文副知 貴所
      查對土地登記簿情形,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石○○於民國 59年3月18
      日與本筆土地共有人之一王○○立約並於 59年7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顯係 59年11月6日公告時,石○○已是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簿所有權人,此有徵收清冊刪除王○○加註石○○及其地址......可
      證,據此,嗣本府以 59年12月14日府民地四字第11866號函通知『公
      告當時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領款時,應已通知石○○
      。石○○又賣予蔡洪○○並於 59年12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且蔡洪○
      ○取得該土地持分所有權後,復以 60年1月22日申請書為願照道路征
      (徵)收價格領取補償費......經本府查明該土地所有權人確實由石
      ○○移轉予蔡洪○○.......嗣本府地政處以60年2月19日北市地四字
      第00667號函通知本府工務局更正徵收補償清冊.......故徵收清冊刪
      除石○○,再更正為蔡洪○○....... 由蔡洪○○領取地價補償費,
      是以石○○應已知悉系爭土地業已公告徵收及發放地價補償費,因此
      石○○向王○○之繼承人王○○購買本筆土地之共有持分部分,即難
      謂為善意第三人。」並有重測前本市松山區五分埔段 161 之 4 地號
      土地登記資料、徵收清冊、蔡洪○○ 60 年 1月 22 日申請書、本府
      地政處60 年 2 月 4 日及原處分機關 60 年 2 月 5日簽條、本府地
      政處60 年 2 月 19 日北市地四字第 0 0667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六、另依本府地政處96年9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09632182200號函說明記載
      略以:「......二、有關石○○是否符合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係善意
      第三人乙節,本處前業以96年8月15日北市地四字第09631963900號函
      詳細說明當時辦理徵收作業及石君取得產權登記之情形,推定其非屬
      善意第三人。至於訴願人此次訴願補充理由再陳述公告後依法不得移
      轉登記,機關受理新所有權人登記,表示民眾無從知悉公告情形,進
      而認定當事人為善意第三人乙節,按徵收當時法令僅規定公告後不得
      移轉登記惟並無規定應於土地標示部加註公告徵收註記,此固有造成
      本府尚未囑託系爭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前,被善意或非
      善意第三人先行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漏洞,惟辦理徵收作業為縣市政府
      地政機關,而受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則為該地政機關分設之登記機關,
      即 貴所,其分屬不同行政機關作業,本府以59年12月14日府民地四
      字第 11866號函通知『公告當時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
      領款時,依本處上開號函說明二中段所敘,應已通知石○○,其顯非
      善意第三人至為明確,因此石君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與其有無先行取得
      所有權登記無關。再者,訴願人以石○○繼承人之身分如何主張石○
      ○本人當時之行為真意,亦有可議。......查本府59年為興辦永吉路
      道路工程,公告徵收系爭土地(重測前松山區五分埔段 161-4地號)
      係全筆徵收,並未有部分徵收情形。」是石○○應已知悉161之4地號
      土地已經徵收之情事,尚難認係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善意第三人。況
      訴願人之主張,究屬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所辯亦難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合併前石○○原有本市松山區五分埔段161之3
      、161之4地號土地,其中僅161之4地號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
      記:「59.11.6府地四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而石○○所有之161之
      3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後信義區虎林段 4小段940地號之未徵收部分,
      並有原處分機關登記資料及重測前地籍圖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
      僅有161之3地號土地全部徵收乙節,亦難採憑。又系爭土地未徵收部
      分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處分機關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 7點規定為前開註記,亦難謂有誤。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96年6月29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0906600號函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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