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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07. 府訴字第0977007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地上權讓與登記異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20日北
市中地一字第 096313734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以 96年8月29日聲明異議書,就祭祀公業王○○所有本市
內湖區東湖段 7小段414、415、416、417、418、43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
其地上建物以「讓與」及「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主張優先購買權
,並聲明異議請求駁回上開登記之申請。嗣案外人施○○等委由代理人朱
○○於96年9月13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內字第28076號申請案就上開414至4
18地號及同段2小段29-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申請讓與登記。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96年9月2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631373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 臺端對祭祀公業王○○所有本市內湖區東湖段7小段416地號等土
地之地上權及其地上建物移轉登記聲明異議乙案......說明:一、復 臺
端 96年8月29日聲明異議書。二、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房屋出賣時,「基地所
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同法
第104條所明定。 臺端為旨揭公業之派下員兼公業所有土地之地上權人,
依現行法令,於公業出賣土地(即處分所有權)時,方有優先購買權。三
、次按本所前已辦竣之旨揭地號之地上權『讓與』及其地上建物『贈與』
登記案乙節,經查所為之登記與案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非屬登記錯
誤之情事, 臺端倘認上開登記有違法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請循司法
途徑解決。又現行法令並無禁止以不同之登記原因辦理土地地上權及建物
所有權之移轉,故申請人若已踐行相關法定程序,登記機關於文件審核無
誤,自應准予辦理登記。四、另依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買賣』與『讓與』意義並不相同, 臺端稱『讓與即屬買賣行為』應係誤
解。且依學者通說,優先購買權係指不動產所有權因買賣而移轉時,依法
享有以同一出售價格承購該不動產之權,該權利之行使,限於出賣始有其
適用,若為繼承、贈與、遺贈、交換,則不得主張......。故優先購買之
權,僅限於所有權,並未涉及其他權利之出賣,而地上權讓與,既非所有
權移轉,亦非買賣,自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五、綜上,本所96年內湖字第
28076號地上權讓與乙案,臺端並無優先購買權,且所附買賣私契所載之
權利人、義務人與該案亦不相符,爰 臺端異議事項,礙難照准。......
」上開函於 96年9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
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第 104條規定:「基地出賣
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
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
61條第 2項規定:「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
行為時內政部 75年1月29日臺內地字第368633號函頒登記原因標準用
語:「 ......買賣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讓與 一、他項
權利讓與他人所為之他項權利移轉登記。二、金融機構因概括承受或
受讓土地權利所為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祭祀公業王○○之派下員,依法當然為基地所有權人,就
祭祀公業王○○所有土地上登記之地上權人,如欲出賣其地上權及
其上建築物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第104條規定當然有優先承購
權。
(二)同一地上權人應將其所有地上權及地上建物「合併」移轉登記予同
一人,始符合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竟然公然違法准許
同一地上權人將其所有地上權及地上建物「分別」移轉登記予不同
人,則原處分機關違法之事實彰彰明甚。
(三)按本件申請登記原因「讓與」即屬買賣行為,訴願人依法有優先承
購權,原處分機關本應依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977號判例意
旨,駁回系爭土地地上權及其地上建物移轉登記之申請,竟違法准
予登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前以 96年8月29日聲明異議書,就祭祀公業王○○所
有本市內湖區東湖段 7小段414、415、416、417、418、435地號土地
之地上權及其地上建物以「讓與」及「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
主張優先購買權,並聲明異議請求駁回上開登記之申請。嗣案外人施
○○等委由代理人朱○○於96年9月13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內字第280
76號申請案就上開 414至418地號及同段2小段29-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申請讓與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乃
以96年9月2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631373400號函復否准所請,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王○○之派下員,依法當然為基地所有權
人,就系爭地上權之讓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第104條規定當然有
優先承購權等節。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
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
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分別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
第104條所明定;是他共有人如欲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
,須以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前提;另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如欲主張土地法第 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亦須於基地出賣時始有土地
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可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6年9月13日收件
內字第 28076號登記申請案,係祭祀公業王○○所有土地(即本市內
湖區東湖段 7小段414、415、416、417、418及同段2小段29-6地號)
之地上權人中之王○○將地上權讓與案外人施○○,其所讓與者既僅
係「地上權」而非關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及基地之出賣,則訴願
人自難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及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訴
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申請案外人即原地上權人王○○等42人到會陳述意見乙節,
查訴願人就前揭地上權讓與登記案,既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
104條規定之優先權存在,已如前述,是訴願人之申請自無必要,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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