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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05. 府訴字第0977007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7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6399261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96年8月總投保人數為104人,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條第2項(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自公布後
2年施行)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依
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以96年11月27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6399261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該
通知書原將訴願人之代表人誤載為「陳○○」,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1
月2日北市勞三字第09640217800號函更正為「陳○○」在案),限訴願人
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 30日內繳納96年8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
補助費新臺幣(以下同) 1萬7,280元。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
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前2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
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
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
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
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 2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 2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依
第1項、第2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1人以2人核計。......」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
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
,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
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13條規定:「進用身心
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10日前
,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內政部 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8839934號函釋:「依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員工
總人數之認定,係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除界定其員工
總人數之認定外,亦適用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認定標準,......」
90年10月9日臺(90)內社字第9028484號函釋:「一、依據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略以: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
、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
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 1日
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各該義務進用機關(構)暨所屬機關如係
分開投保,各該投保單位,依上開規定,當各自計算其員工總人數及
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二、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之
對象,係指投保單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95年7月進用1名輕度身心障礙員工林○○,因人事作業疏忽
將其投保於訴願人自強二廠,訴願人與自強二廠雖為不同投保證號,
但為同一營利單位,應符合規定,且訴願人已於96年11月更正林君之
投保單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96年8月份員工總人數為104人,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案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於 96年8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有未足額進用之事實
,此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
作業及所附身心障礙員工資料列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限期繳納
96年 8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之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5年7月進用1名輕度身心障礙員工林○○,雖投保
於訴願人自強二廠,然與訴願人為同一營利單位,應符合規定;且訴
願人已於96年11月更正林君之投保單位云云。按前揭行為時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第31條第2項、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內政部9
0年1 0月9日臺(90)內社字第9028484號函釋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關(構)之對象,係機關(構)之「投保單位」;且義務機關
(構)暨所屬機關如係分開投保,各該投保單位應各自計算其員工總
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查本件訴願人(保險證號為01026xxx
x)及所屬分支機構自強二廠(保險證號為01285xxxx),分屬不同投
保單位,而訴願人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林○○,自 95 年 7 月1日
起至 96 年 11 月 28 日止係以「○○股份有限公司自強二廠」為投
保單位辦理加保,依前揭內政部 90 年 10 月 9日臺(90)內社字第
9028484 號函釋規定,該員工自不得計入訴願人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
工,雖訴願人主張已於 96 年 11 月更正林君之投保單位,惟此並無
礙於訴願人在 96 年 8月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事實之認定,尚難
據以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
人所為限期繳納96年 8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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