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07. 府訴字第0977007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錢○○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3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8114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廣告核准即於「生活空間網」網站(網址: xxxxx
    )刊登「夏日減重塑身組」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生活空間網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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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0月4日投衛局藥字第096040054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
    分機關於96年10月18日訪談受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委託之耿○○並製作調查
    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乃依
    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0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8114400號
    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1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92年4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號函釋:「主旨:.
      .....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應如何管理乙案......說明:.....
      .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第24條第1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
      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七)處理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0           │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      │
      │        │第30條         │      │
      ├────────┼────────────┼──────┤
      │規定罰鍰額度或 │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 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      │
      │(新臺幣:元) │   幣3萬元      │      │
      ├────────┼────────────┼──────┤
      │裁罰對像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      │
      │        │號)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為滿足消費者一次購足的需要,也引進其他優質有衛署認證字號之
       商品,寶齡富錦的時光胴體商品即其中之ㄧ,訴願人非化粧品之製
       造廠商也非傳播機構,不知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
       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以為在有衛署粧製字第00
       3013號函之情況下,即可按廠商提供之資料上網刊載商品資訊。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所指之廠商,應為製造商或廣告
       相關業者,訴願人僅為零售業者,似不應為懲處之對象;且於收到
       指正公文已立即下架並停止刊登。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廣告核准即於網站刊登化粧品廣告之違規事
      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 96年10月4日投衛局藥字第0960400546號函
      暨所附監錄(視)「違規藥物、化粧品廣告」紀錄表、系爭網路廣告
      畫面列印及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8日訪談受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委託之
      耿幼華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為零售業者,且已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粧製字第00
      3013號,不知應事前申請核准及已下架並停止刊登等節。按化粧品之
      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
      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如有違反,即應處罰;此為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
      第30條第 1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函釋在案。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
      明,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粧製字第003013號僅是化粧品之許可證字號,
      廣告仍應事前申請核准。是本件訴願人既未經申請核可而逕於網路刊
      登系爭化粧品廣告,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受罰,尚難以不知法令
      及事後改善等理由而邀免責。又訴願人既有販售系爭化粧品及刊登系
      爭廣告之事實,即已該當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有關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廣告之規定,其既未遵守該項規定,則原處分機關
      依同條例第 30條第1項及前揭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分訴願人,並無違
      誤。訴願人就此所辯,恐有誤解,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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