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07. 府訴字第0977007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30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8371201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鳳梨糕」食品,外包裝未標示內容物名稱及食品添
    加物名稱,與規定不符;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24日查獲,並於該日
    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林○○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2款規
    定,以 96年10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8371201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違規產品於97年1月10日前回收改正完
    成。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
      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
      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
      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
      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
      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規定者,
      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 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
      銷毀之。」第3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
      記證照:......二、違反......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22條第1項
      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
      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公司專營烘焙原料器具產品,系爭「鳳梨糕」為售予業者二
       次加工製作鳳梨酥之內餡填充之用,已明確標示產品名稱、重量、
       公司名稱、電話、住址、保存期限,標示顯已足夠;與行政院衛生
       署(以下簡稱衛生署)91年10月15日衛署食字第0910065723號函釋
       意旨相符。
    (二)系爭鳳梨糕依一般市場販售需求,以塑膠袋盛裝並顧及取用溢出皆
       多作簡易封口服務,包裝並未完全密封,未具延長保存期間之作用
       ,非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所稱之包裝食品。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未標示內容物名稱及食品添加物名
      稱,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不符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食
      品外包裝、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4日查驗工作報告表、訪談訴願人公
      司代表人林○○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鳳梨糕食品以塑膠袋盛裝並作簡易封口服務,包裝
      並未完全密封,未具延長保存期間之作用,非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
      條所稱之包裝食品云云。按「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
      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
      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
      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
      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為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衛生署91年3月28日衛署食
      字第0910020060號函釋略以:「......說明......三、貴會會員如為
      麵包店製造者,其糕餅產品係該店自製並僅於該店店內販售,且產品
      包裝不具啟封辨識作用(即未啟封或未開啟之完整包裝而能與已啟封
      過之包裝予以區別或認定,例如:用膠帶黏貼或金屬線綑綁等方式將
      包材臨時封口,非以熱封或密封完整封口),應可視為使消費者拿取
      方便之作為。因此,僅需依消費者保護法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例
      如品名、口味、價格等之告示牌)得免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範
      。反之,如麵包店製造者為了將產品陳售時間延長或擴大銷售範圍而
      將產品加以包裝,則仍應依本法規定完整標示。四、貴會會員如為工
      廠製造者,因其產品之包裝係為了將陳售時間延長或銷售範圍擴大,
      故應依本法規定完整標示。」是食品之包裝如具啟封辨識作用,即屬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所稱「有包裝之食品」之範疇而應
      受該條之規範。卷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案內『鳳
      梨糕』產品有完整封口,且開封後無法回復原狀......」是系爭鳳梨
      糕食品係具有啟封辨識性之包裝食品,應可認定,自應依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7條規定為標示;然本案系爭鳳梨糕食品外包裝未標示內容物
      名稱及食品添加物名稱,自與上開規定不符,依法自應處罰。又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 ......案內產品為1,200公克之小包裝置
      於開放式冰箱,售予不特定消費者......」準此,系爭食品銷售對象
      應係包括食品工廠或餐飲業者以外之不特定消費者,系爭食品自應依
      規定標示,始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相符。惟訴願人於系爭食
      品外包裝並未標示內容物名稱及食品添加物名稱,已如前述,其自難
      援引衛生署91年10月15日衛署食字第0910065723號函釋:「......包
      裝食品如係售予食品工廠或餐飲業者加工使用,自無需於包裝上依法
      中文標示 ......」之意旨而邀免責;況依衛生署91年3月28日衛署食
      字第0910020060號函釋意旨,若為工廠製造者,其產品之包裝係為了
      將陳售時間延長或銷售範圍擴大,依規定仍應為完整標示;是訴願主
      張,尚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
      ,並限違規產品於 97年1月1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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