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20. 府訴字第0977007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3人因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7年1
    月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0004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等 3人於97年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渠等所有之
      本市士林區富安段 3小段42地號土地係農業用地,原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應改按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97年1月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730004200號函復訴願人等3人,系爭土地增值稅未於繳納期間即96
      年12月20日前提出申請,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1項規定,仍應依
      同法第28條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97年1月3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7年2月20日北市稽士林甲
      字第0973210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
      以:「主旨:臺端96年11月2日申報移轉本市士林區富安段3小段42地
      號土地......係屬農業用地,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乙案,因未於
      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繳納期間96年12月20日前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1項規定不符,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應
      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說明......二、本分處97年
      1月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730004200號函請作廢。......」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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