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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19. 府訴字第0977007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 97年1月21日北市稽
松山乙字第 09730046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號○○樓房屋,原經原
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於96年10月19日
向該分處申報變更使用為住家用,該分處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 7條及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以96年10月23日北市稽松山
乙字第 09631350600號函核定自96年11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嗣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7年1月9日起有○○事務所設立營業登
記,乃依上開規定,以97年1月21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7300463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自 97年1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7年2月12日北市稽松山乙
字第 0973007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臺端不服所有本市南京東路○○段○○號○○樓(稅籍編號
0134043xxxx )房屋自 97年1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提起訴願乙案,准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本分處 97年1
月21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09730046300號函予以作廢......」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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