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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20. 府訴字第0967032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監理處 91年1
月 16日北市監一字第2021017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
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
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
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所有 ww-wwww號自用小客車,原應於90年9月10日前後1個月
內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惟經臺北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未依限辦理車輛
定期檢驗,乃以91年1月16日北市監一字第202101733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 91年2月19日前至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接受裁決。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2月7日經由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訴願書,未經訴願人及其代表人簽名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乃以 96年12月28日北市訴(孝)字第09631254710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檢還 貴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
訴願書影本1份,請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補正 貴
公司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逕送本會,俾憑審議。......」訴願人
雖於 97年1月10日補蓋代表人○○○印章,惟仍未經訴願人蓋章,與
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未合法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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