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19. 府訴字第0977002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游○○
    法 定 代 理 人:王○○
    訴 願 代 理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26日北市社助
    字第09643767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母親王○○(因案羈押中)委由王○○於96年11月15日申請
      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6年12月10日北市同
      社字第 09632413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低收入戶96年度動產不得超過新
      臺幣15萬元規定,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6年12月
      26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376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於 97年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2日、3月
      17日補正訴願程序及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2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17153
      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母親王○○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局96年12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76700
      0號函,提起訴願乙案,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
      局前開之行政處分,並重新處分如說明......說明:......三、有關
       臺端(姓名:王○○......)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案,今本局自行撤
      銷前開處分......無法核列低收入戶資格......四、......建請游○
      ○君至○○區公所重新提出低收入戶申請。....... 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