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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20. 府訴字第0977001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代 理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14日廢字
第 J9602739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8月23日17時40分,在本
市士林區基河路○○號對面人行道執行勤務時,發現訴願人以廚餘餵
養犬隻,致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
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掣發96年8月23日北市環士罰
字第 X051605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
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6年9月14日廢字第J96027398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
書於 97年1月 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7年2月2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係載明以案外人陳○○為「代寫人」,惟
未有訴願人及陳君之簽名或蓋章,亦未檢具委任書,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乃以97年2月1日北市訴(己)字第 09730110510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
局96年9月14日廢字第J9602739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
二、經查 臺端未於前開訴願書簽名或蓋章,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62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於所附訴願書影本補正簽章
後擲回本會;又依訴願書所載, 臺端係委任陳○○君為訴願代理人
,惟並未檢具委任書,請依訴願法第34條及第62條規定,於文到20日
內補具合法委任書到會......」上開書函於97年2月4日送達,此有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訴願人雖於 97年2月21日補具訴願委任書
,惟並未於訴願書上補正訴願人或訴願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揆諸首
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查原處分機關業以 97年1月30日北市環
稽字第 0973010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
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經重新審查,本局已自行撤銷X0516050號舉發通知書及廢字第J960
27398號裁處書......」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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