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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21. 府訴字第0977008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邢○○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1月15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0128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96年12月 6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號
「○○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分公司」查認訴願人販售之「腳底按摩專用
冷霜」化粧品,其瓶身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批號或製造日期等
,涉及標示不全,遂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
97年1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0128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3萬元罰鍰,並限違規產品於97年3月20日前改正。訴願人不服,
於97年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5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2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115
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
司因不服本局97年1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0128100號行政處分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說明......二、經查本案系爭品『
腳底按摩專用冷霜』之販售商『○○商行』已於96年11月12日辦理歇
業,故受處分人應更正為邢○○,原處分撤銷,本局將另為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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