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19. 府訴字第0977007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25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6891D2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 96年7月25日16時25分
    ,在臺北縣板橋市環河路公車站出口,查獲案外人陳○○駕駛訴願人所有
    之xxx-xxx號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爰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96年7月25日北縣警交字第C06891321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又因案外人陳○○未出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證,遂另案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系爭車
    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規定
    ,乃以96年8月8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C06891D21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上開通知單於 96年8月13日送達。嗣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
    日期(96年8月28日前)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6年12月25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6891D21號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0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月17日經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汽車,
      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另第
      38條及第49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8款所定義之汽車。」
      第 6條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
      保險契約。......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
      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
      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 18條第1項
      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第 49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
      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
      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為機車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第50條規定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
      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投保義務人接
      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屆
      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舉發之
      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
      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2條規定
      訂定之。」第10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汽車駕
      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依本法
      第50條第 1項規定查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時,應配合提示。汽車駕駛人
      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違反事件          │投保義務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              │法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
    │              │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
    │              │發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       │
    │)             │               │
    ├──────────────┼─────┬─────────┤
    │車種類別          │機器腳踏車│   汽車    │
    │              │     ├────┬────┤
    │              │     │自用小型│ 其它  │
    │              │     │車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1,500-3,00│3,000-1萬5,000  │
    │              │0     │         │
    ├───┬──────────┼─────┼────┬────┤
    │統 ( │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1,500   │3,000  │5,000  │
    │一 新│          │     │    │    │
    │裁 臺├──────────┼─────┼────┼────┤
    │罰 幣│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內│2,000   │5,000  │7,500  │
    │基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    │    │
    │準 元│裁決        │     │    │    │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以│2,500   │7,000  │1萬   │
    │   │上,30日以內繳納罰鍰│     │    │    │
    │   │或到案聽候裁決   │     │    │    │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3,000   │1萬   │1萬   │
    │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     │    │5,000  │
    │   │決處罰者      │     │    │    │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
    │  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
    │  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
    │  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
    │  鍰金額。                        │
    └──────────────────────────────┘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3條第1
      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 3項
      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
      準第 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
      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
      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
      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
      ,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
      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
      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
      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
      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6個月時失其效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多次搬家,從未收到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
      任險到期通知,也從未被警察攔檢告知保險過期而開單,亦無違規肇
      事。在未接獲臺北市監理處之繳款通知單之情形下,即以裁決書處逾
      期罰鍰3,000元,請予以詳查。
    三、卷查本件案外人陳○○駕駛訴願人所有之 111-111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檢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且案外人陳○○未出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
      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6條規定,乃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告發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
      訴願人3,000元罰鍰。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7月25日北縣警交字
      第C068913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市監理處96年8
      月8日北市監四裁字第 20-C06891D21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強制
      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
      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以上未到案,依前揭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3,000元
      罰鍰。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違反者為機車者,固得處1,5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罰鍰,
      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
      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49條
      第1項第1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
      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
      促汽(機)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
      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
      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
      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
      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意旨不符。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
      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較高額罰鍰,不無可議。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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