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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20. 府訴字第0977008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孔○○
訴 願 代 理 人:謝○○
訴 願 代 理 人:孔○○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訴願人因拆遷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9日北市停一字第
0963956960B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為興辦本市中正區1206k03停車場工程,需用本市中正區南海段1
小段719、719-1、720、720-1、721、721-1、722地號等7筆(後合併為71
9地號)國有土地,案經行政院以85年3月28日院臺財產一第85005794號函
同意無償撥用後,因該土地上有羅斯福路○○段○○號等13戶私有土地改
良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並無建物登記,推定為無權占有,不得依土地徵
收條例辦理徵收,本府乃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
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規定,分
別以96年1月2日府交停字第09539483500號公告拆遷補償事宜,及以96年3
月5日府交停字第 09639406200號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等住戶預定
拆遷日期。嗣原處分機關即用地機關以96年3月23日北市停一字第0963941
4100號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等住戶(包括訴願人,系爭羅斯福路○
○段○○號建物之住戶),請渠等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於9
6年4月10日前提供系爭建物係 35年10月1日前之合法建築物及其所有權人
證明資料供審,作為建物補償之基準。訴願人雖提出戶籍資料等相關證明
供原處分機關審核,惟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1月29日北市停一字第09639
56960B號函復訴願人不符合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 3條規定之合法建築物
。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2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7年3
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 3月1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
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
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者。二、墳
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
部分。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第 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
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
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第 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
,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舉辦公共
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
作改良物(以下簡稱農作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
、合法建築物:(一)民國 35年10月1日前之建築物。(二)本市改
制後編入之6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 1.文山區(行政
區域調整前景美區、木柵區): 58年4月28日公告。2.南港區、內湖
區:58年8月22日公告。3.士林區、北投區: 59年7月4日公告。(三
)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
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
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
樣施工者為限。二、違章建築:(一)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二)53年至77年8月1日合於77年8月1日府工建字第261378號公告修正
『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第 7條規定:「
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一、合法建築物:(一)建築物門牌號碼
。(二)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
內政部89年8月9日臺內中地字第8980309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8
9年7月5、6日召開『研商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執行問題事宜』會議紀
錄乙份,‥‥‥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執行問題會議討論提案結論表‥
‥‥案由。
(三)撥用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如係無租約而
為無權占有者,可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6條規定辦理徵收?說明:‥
‥‥二、公有土地為他人無權占有並施作土地改良物者‥‥‥主辦單
位意見:查最高法院81臺上755號判決略以:『按土地法第215條規定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係指該改良物占有徵收土地有正
當權源,‥‥‥除同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外,應一併徵收,發放補
償費而言。非謂無權占有土地建造之房屋或種植之農作物,徵收機關
亦有一併徵收發放補償費之義務。』,是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於撥用
公有土地時,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係屬無權占有土地所
建造之房屋或種植之農作物時,自不得以徵收方式辦理。結論:照主
辦單位意見通過。」
91年8月5日臺內字第0910071488號函釋:「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
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等規定,核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
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提供資料完整,係由日據時期延續至今為合情、合理、合
法之建物,原處分機關所召開住戶協商會議證實系爭土地為日據時
期之千歲町 1丁目12番地,且當時就有房屋,也有人設籍,證明訴
願人之房屋在35年10月1日前就已存在。
(二)訴願人多次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申請原始憑證,
各單位以原始憑證已逾保存年限致無法取得,或基於檔案法規定,
非當事人或直系親屬無權查閱。原處分機關應依權責向有關單位調
閱原始憑證,不應以無法對照剝奪訴願人權益。
(三)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 3條對合法建物之認定標準不一,原處分機
關對訴願人建物之認定,則採35年10月1日前,顯有違憲法第7條所
謂之平等原則。
(四)系爭建物住戶自39年9月3日即向省公產管理處申購承租,該處以本
用地為公園預定地為由否准所請。但政府機關竟於 39年9月15日逕
行登記為省公產,足證本地住戶比省公產管理處早取得系爭土地及
房屋,系爭建物住戶仍持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承租皆被
退件,但44年間政府卻將該公園預定地三分之一售給○○同鄉會蓋
○○賓館。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本市中正區南海段1小段719地號土地查得系爭本市
羅斯福路○○段○○號建物並無建物登記,復依建物門牌最初編釘日
期及本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暨現場訪查資料,推定系爭建
物為違章建築,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本府乃依臺北市拆遷
補償辦法規定分別以 96年1月2日府交停字第09539483500號公告拆遷
補償事宜,及以 96年3月5日府交停字第09639406200號函通知系爭私
有土地改良物住戶預定拆遷日期。嗣原處分機關即用地機關以 96年3
月23日北市停一字第 09639414100號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住戶
,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於96年4月10日前提供系爭建物
係35年10月 1日前之合法建築物及其所有權人證明資料供審,作為建
物補償之基準。因訴願人所檢送相關資料,其中戶籍資料顯示最早設
籍時間為 38年11月9日,門牌證明書顯示門牌於44年初編,又52年房
捐繳納通知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記載起課時間為 49年7月,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證明文件顯示自來水裝置竣
工日期為44年12月5日、最早裝表供電為52年6月,另訴願人提供52年
5月10 日之公證書,記載訴願人向案外人藤○○購買系爭建物訂有房
屋買賣契約。此有訴願人之戶籍資料、房捐繳納通知書、房屋稅課稅
明細表、公證書、杜賣證書、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惟因上述資料均無
法證明系爭建物為 35年10月1日前之建物,故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
物不符合前揭辦法第3條規定之合法建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 3條對合法建物之認定標準不一
,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建物係採 35年10月1日之標準,顯有違平等原
則等節。經查依首揭內政部 89年8月9日臺內中地字第8980309號函釋
意旨,撥用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係屬無權占有土地所建造
之房屋時,自不得以徵收方式辦理;復依該部91年8月5日臺內字第09
10071488號函釋意旨,有關直轄市政府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
收補償費規定,核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
。故本件訴願人如無法提出有權占有之證明文件者,推定為無權占有
,自無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6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辦理徵收補償,
又如欲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申請補償者,自應符合該辦法之相關規
定。該辦法第3條第1款所稱合法建築物之第1目及第2目規定,對於合
法建築物的認定日期不同,係以本市各該行政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公
告日期為準。而本市中正區之都市計畫雖於21年公告實施,35年臺灣
省行政長官公署發布繼續有效,改以34年10月25日為舊有合法建築物
認定基準,後因本市曾於 35年10月1日辦理戶籍登記,遂改以35年10
月 1日為舊有合法建築物認定基準。本件因原處分機關查無資料證明
系爭建物係 35年10月1日前之建築物,而訴願人檢具之資料亦無法證
明;又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建物自日據時代即已存在,惟並未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故訴願人之系爭建物既不符合該辦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
自無法認定其屬該辦法所稱之合法建築物。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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