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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19. 府訴字第0977007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9日北市
社助字第09643778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6年12月10日北市南社字第09631081
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之土地及
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 521萬2,374元,超過97年度法定標準500萬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6年1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37787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南港區
公所以 96年12月31日北市南社字第096311818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於 97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
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
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
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
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行為時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
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
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認定之。」
內政部91年2月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主旨:......申
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其財產總額計算疑義一案,......說明:....
..三、至有關可否將該申請者不動產總值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列
為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核計一節,......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
,15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
超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如附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叔叔廖張○○共有之房屋,係因嬸嬸病危急需醫藥費,叔叔
強迫訴願人購買另一半產權含土地,不然訴願人就須搬家,故貸款 3
50萬元,抵押 420萬元(20年期),致每月繳交1萬9,000元貸款費用
,生活艱辛。另訴願人 3名子女尚就學,女兒患有嚴重氣喘、重度脊
椎側彎,又為學障兒,醫藥費亦為一大筆開銷,基於上述事項,期給
予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女共計
5人,依 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
如下:
訴願人,查有土地 10筆,公告現值計261萬4,591元,房屋1筆,評定
價格計7萬7,900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269萬2,491元。
訴願人配偶謝○○,查有土地 2筆,公告現值共計244萬1,983元,房
屋 1筆,評定價格計7萬7,900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251萬9,883
元。
訴願人長子張○○、次子張○○及長女張○○,均查無不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其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為521萬2,374元
,超過97年度法定標準500萬元,此有97年1月22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需繳交房屋貸款,另 3名子女均就學中,女兒因病醫
藥費亦為一大筆開銷云云,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又依首揭內政部91年2月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意旨,不
動產總值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核定自 97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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