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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19. 府訴字第0977001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8日廢字
第 J9603761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 11月16日11時10分,在
本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巷○○號前,發現有裝潢工程施工因未有妥善防
制措施,致砂石污染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由原處分機
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以96年11月16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
X050295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
第3款規定,以 96年12月18日廢字第 J9603761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年 1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
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71 年 8 月 31 日衛署環字第 393212
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
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違反法條 │第27條 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從重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0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從事裝潢施工後,係未依規定清除地面上之粉塵,
而非本件裁處書所述廢棄物與泥土;且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罰鍰過
重。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查認有裝潢工程施工因無妥善防制措施,致有砂石污染
地面之情事,爰予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0057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
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污染物並非廢棄物與泥土,而係粉塵;且本件裁處
過重云云。按行為人於指定清除地區內有污染地面之違規行為時,執
行機關即應予以處罰,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及第50條第3
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系爭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欄係載以:「工程
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廢棄物、泥土、污物污染路面或人行道」
。次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0572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本隊巡查人員於96年11月16日11時10分
在復興北路○○巷○○號前,發現路面遭砂石污染,隨即採證並在現
場38號門牌發現『○○公司』所張貼告示(如採證照片所示)。遂以
電話聯絡該公司確有在該址施工後,請其現場負責人來隊說明,據以
告發......二、當日下午該公司王姓設計師來隊說明,本隊巡查人員
告知,不論何時砂石落地均須做防污措施,並在完成後立即清洗以防
粉塵污染。王姓設計師雖不滿意,但能接受,並簽妥舉發單離去。」
且就本件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觀之,系爭地點確有砂石污染地面之
情事,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按原處分機關為處理各
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依循適當原則為有效裁處,落實公平執法、減少
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
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依行為時裁罰基準第 2點附表柒規定
,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生污染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2款規定者,處 6,000元罰鍰;另徵諸卷附採證照片,明顯可見
砂石污染系爭地面,且該違規情節較諸其他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2款之一般違規案件情節,如污染牆壁、樑柱等,對環境衛生之
危害程度顯然更為重大。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裁罰基準附表柒
規定,就本案予以從重處罰,難謂無據。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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