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20. 府訴字第0977008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1年4月30日廢字
    第 J9100637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1年3月21日9時54分在本市萬
    華區環河南路與西藏路口,發現 xx-xxxx號(原處分書誤植為xx-xxxx,
    業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91年6月5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91600616200
    號函檢送原處分機關更正後之處分書予訴願人在案 )自用小客車駕駛人
    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因囿於交通狀況無法攔停,乃當場
    拍照採證。嗣經查明上開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91年3月27日第F094681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1
    年4月30日廢字第J9100637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1年5月20日送達。其
    間,訴願人不服,先後於91年4月18日、5月13日、6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分別以91年4月24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9160
    431900號、91年5月14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9160529100號及91年6月5日北市
    環稽貳字第091600616200號函復訴願人。嗣訴願人因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96年8月16日宜執信95年廢罰執字第00022867號執行命
    令,復於96年10月19日及96年1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
    分別以96年10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2046800號及96年12月5日北市環稽
    字第09 6368273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6年12月24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6年12月24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
      (91年5月 20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前曾於91年4月18日、5月13
      日及6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應認
      無訴願逾期問題;又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宜蘭行政執行處 96年8月16日宜執信95年廢罰執字第00022867號執行
      命令表示不服,惟因其復於訴願書上「訴願請求」欄載以:「請求撤
      除中華民國91年4月30日廢字第J91006371號」等語,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乃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訴願人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1
      年4月30日廢字第J9100637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
      ,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97年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
      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
      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沒有確實證據即開立系爭處分書,且處分書上所載之違規
      車輛號碼與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號碼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
      現KR -3388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
      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車輛係訴願人所有,爰依法告發、處分。
      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584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 xx-xxxx號汽車車籍基本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沒有確實證據即開立處分書云云。查前揭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584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
      容略以:「一、職等於91年3月21日9時54分許於萬華區環河南路與西
      藏路口,發現車號 xx-xxxx自小客車駕駛人於上址任意丟棄煙蒂於路
      面,依法告發無誤,因當時於流量大之快速道路上,考慮車流順暢及
      安全未攔車。 ......」並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本件係由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連續拍照存證;且由照片顯示,系
      爭車輛之車號確為 xx-xxxx,該車輛駕駛人左手伸出車窗外,且其位
      置靠內側車道,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囿於當時交通狀況而無法當場
      攔停系爭車輛之事實,應堪採認。準此,本件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當場發現,並有前揭照片影本附卷可憑,且訴願人亦未否認渠
      為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
      自屬有據。
    六、另訴願人主張處分書上所載之違規車輛號碼與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號碼
      不符乙節,查本件原處分書上之「違反事實」欄原雖記載為「亂丟煙
      蒂 KR-3288」,惟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號碼為KR
      -338 8;且原處分機關91年3月27日第F09468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上之「違反事實說明」欄亦載明「自小客 xx-xxxx駕駛
      於右述時、地亂丟煙蒂,有礙環境衛生。」;是原處分書上之車輛號
      碼顯係文字誤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隨
      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接獲訴願人91年6月3日陳
      情書後,旋即由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91年6月5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916
      00616200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本案經查原告發,
      並無不當,唯查所提廢字第 J91006371號處分書,違反事實欄應為『
      亂丟煙蒂 xx-xxxx(自小客車車號)』,而非『KR-3288』,疏漏之
      處,謹致歉意。本案原處分書已予以更正,茲隨函檢附處分書(處分
      書字號、日期同前)請 臺端收執。......」是本件原處分書誤載車
      輛號碼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更正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
      所訴,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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