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19. 府訴字第0977001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黃○○
    訴 願 代 理 人:張○○ 會計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6年11月22日北市稽
    內湖甲字第 09632589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 96年11月5日以其所有本市內湖區文德段5小段211地號土地
    及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內湖區民權東路○○段○○巷○○號),
    自96年 5月30日出租予○○股份有限公司作汽車修理廠使用係工廠用地為
    由,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
    認系爭土地係供汽車修理廠使用,因非屬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與土地
    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6年11月22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
    632589000 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2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97年 2月2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四、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
      之土地。」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10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
      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
      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
      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
      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加徵千
      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倍至 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
      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
      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
      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
      縣(市)土地 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廠用地、礦業用地
       、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第 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左列
      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41
      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
      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
      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
      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
      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第1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
      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
      之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
      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核定按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
      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計徵地價稅......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 1年者。......前項第
      2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
      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
      徵地價稅。」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
      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
      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10條第1項規定:
      「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
      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第 13條第1項第3
      款、第 2項規定:「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
      ..三、產業類別。」「前項第 3款產業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33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
      記證者,其符合本法規定之工廠,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 2年
      內,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屆期未辦理或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
      工廠登記證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經註銷後仍繼續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者,依第23條規定處罰。」
      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固定場
      所、物品製造、加工、廠房及廠地,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指
      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二、物品製造、加工
      :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
      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四、廠地:
      指廠房、其他附屬設施所在之土地及空地。」
      財政部 91年7月3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釋:「工廠管理輔導
      法於 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申請適用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合法登記工廠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案件,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業用地
      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
      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
      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
      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
      記標準,則非所問。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之工業區,並依
      下列第1、2款規定辦理:(一)生產事業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均准予
      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二、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
      屠宰業及汽車修理業因非屬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
      記,其用地地價稅之課徵,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依原工廠設
      立登記規則規定,汽車修理廠係屬工廠之範圍,為免工廠管理輔導法
      之施行影響其原有之權益,汽車修理廠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者,
      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外,而原領有工廠登
      記證經核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經主
      管機關公告註銷前,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至於工廠登記證依工廠
      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被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
      更前,仍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四、工業用地申請按千
      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合法登記之工廠申請減半課徵房屋稅者,各
      應檢附之證件如下:(一)地價稅部分 1.建廠期間:應檢附建造執
      照(建築物用途載明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用途)及其他相關文件
      。如建廠前依法需先取得工廠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2.
      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及工
      廠登記證;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築改
      良物證明文件(文件上用途記載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建築物。)
      ......」 94年10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404577100號令釋:「一、原依
      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車修理廠及其他工廠,其用地
      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論其土地坐落於工業區(用地
      )內或工業區(用地)外,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因非屬該
      法第 2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免予辦理工廠
      登記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依該法第33條規定被公告註銷後,在土
      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二、位於工業區(用地)外,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
      之工廠,其用地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工廠管理輔導
      法公布施行後,雖屬該法第 2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加
      工範圍,但因廠房或廠地未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未達一定電力
      容量或熱能標準,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依該法
      第33條規定被公告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
      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經濟部 90年9月6日經工字第09004619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
      『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
      暨產業類別』。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
      公告事項: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但屠宰業或
      僅從事修理業務者除外。請參考產業類別及產品一覽表。一定面積:
      廠地面積達 100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
      電力容量、熱能: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2.25千瓦
      以上。產業類別: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之C製造業之中類,如食品及飲料製造業......等24項為認定原則。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據財政部 91年7月3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釋意旨,汽車
       修理業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汽車修理廠係屬工廠之範圍,
       嗣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因汽車修理業非屬物品製造、加工範圍,
       乃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財政部為免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之施行,而影
       響汽車修理業原有之權益,乃於上開財政部令釋明確規定「依原工
       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汽車修理廠係屬工廠之範圍,為免工廠管理
       輔導法之施行影響其原有之權益,汽車修理廠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
       區內者,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原處分機關據為否准工業用地
       稅率之適用,顯然錯誤。
    (二)再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1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所稱「工
       業用地」,除依法核定工業區之土地外,經政府或工業主管機關核
       准「工業」使用之土地,亦屬之,不僅限於供「工廠」使用之土地
       。準此,雖汽車修理業於 90年3月14日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
       ,不需辦理工廠登記,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之「工廠」,其仍
       屬該法以外之其他「工業」,此根據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
       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即明。
    四、卷查訴願人於 96年11月5日以其所有之本市內湖區文德段5小段211地
      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區○○○○○○段○○巷
      ○○號),自 96年5月30日出租予○○股份有限公司作汽車修理廠使
      用係工廠用地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係供汽車修理廠使用,非屬物品製造
      、加工範圍,此有訴願人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部查詢
      畫面、使用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依首揭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財政部令釋意旨,原
      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供汽車修理廠使用,汽車修理廠係屬工廠之
      範圍,符合工業用地規定,即可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
      按依首揭財政部91年7月31日臺財稅字第910453050號令釋意旨,土地
      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之規定,係以
      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
      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
      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
      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
      ,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且如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亦不適用之。惟
      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因非屬該法第 2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
      證依該法第33條規定被公告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
      變更前,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本案經查依首揭工廠管理輔導
      法第2條規定及經濟部90年9月6日經工字第09004619400號公告意旨,
      汽車修理保養業務係屬服務業而非製造業,是以○○○○股份有限公
      司於系爭土地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即非該法所定之工廠,自無按工業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供汽車修理廠使用之時點係在
      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亦無上開財政部91年7月31日臺財稅字第091
      0453 050號令釋所稱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
      定被公告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
      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適用。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內湖分處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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