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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19. 府訴字第0977001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黃○○
訴 願 代 理 人:張○○ 會計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6年11月22日北市稽
內湖甲字第 09632589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 96年11月5日以其所有本市內湖區文德段5小段211地號土地
及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內湖區民權東路○○段○○巷○○號),
自96年 5月30日出租予○○股份有限公司作汽車修理廠使用係工廠用地為
由,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
認系爭土地係供汽車修理廠使用,因非屬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與土地
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6年11月22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
632589000 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2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97年 2月2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四、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
之土地。」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10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
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
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
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
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加徵千
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倍至 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
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
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
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
縣(市)土地 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廠用地、礦業用地
、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第 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左列
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41
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
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
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
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
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第1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
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
之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
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核定按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
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計徵地價稅......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 1年者。......前項第
2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
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
徵地價稅。」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
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
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10條第1項規定:
「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
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第 13條第1項第3
款、第 2項規定:「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
..三、產業類別。」「前項第 3款產業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33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
記證者,其符合本法規定之工廠,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 2年
內,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屆期未辦理或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
工廠登記證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經註銷後仍繼續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者,依第23條規定處罰。」
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固定場
所、物品製造、加工、廠房及廠地,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指
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二、物品製造、加工
: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
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四、廠地:
指廠房、其他附屬設施所在之土地及空地。」
財政部 91年7月3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釋:「工廠管理輔導
法於 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申請適用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合法登記工廠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案件,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業用地
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
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
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
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
記標準,則非所問。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之工業區,並依
下列第1、2款規定辦理:(一)生產事業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均准予
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二、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
屠宰業及汽車修理業因非屬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
記,其用地地價稅之課徵,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依原工廠設
立登記規則規定,汽車修理廠係屬工廠之範圍,為免工廠管理輔導法
之施行影響其原有之權益,汽車修理廠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者,
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外,而原領有工廠登
記證經核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經主
管機關公告註銷前,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至於工廠登記證依工廠
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被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
更前,仍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四、工業用地申請按千
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合法登記之工廠申請減半課徵房屋稅者,各
應檢附之證件如下:(一)地價稅部分 1.建廠期間:應檢附建造執
照(建築物用途載明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用途)及其他相關文件
。如建廠前依法需先取得工廠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2.
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及工
廠登記證;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築改
良物證明文件(文件上用途記載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建築物。)
......」 94年10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404577100號令釋:「一、原依
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車修理廠及其他工廠,其用地
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論其土地坐落於工業區(用地
)內或工業區(用地)外,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因非屬該
法第 2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免予辦理工廠
登記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依該法第33條規定被公告註銷後,在土
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二、位於工業區(用地)外,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
之工廠,其用地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工廠管理輔導
法公布施行後,雖屬該法第 2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加
工範圍,但因廠房或廠地未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未達一定電力
容量或熱能標準,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依該法
第33條規定被公告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
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經濟部 90年9月6日經工字第09004619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
『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
暨產業類別』。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
公告事項: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但屠宰業或
僅從事修理業務者除外。請參考產業類別及產品一覽表。一定面積:
廠地面積達 100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
電力容量、熱能: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2.25千瓦
以上。產業類別: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之C製造業之中類,如食品及飲料製造業......等24項為認定原則。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據財政部 91年7月3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釋意旨,汽車
修理業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汽車修理廠係屬工廠之範圍,
嗣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因汽車修理業非屬物品製造、加工範圍,
乃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財政部為免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之施行,而影
響汽車修理業原有之權益,乃於上開財政部令釋明確規定「依原工
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汽車修理廠係屬工廠之範圍,為免工廠管理
輔導法之施行影響其原有之權益,汽車修理廠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
區內者,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原處分機關據為否准工業用地
稅率之適用,顯然錯誤。
(二)再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1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所稱「工
業用地」,除依法核定工業區之土地外,經政府或工業主管機關核
准「工業」使用之土地,亦屬之,不僅限於供「工廠」使用之土地
。準此,雖汽車修理業於 90年3月14日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
,不需辦理工廠登記,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之「工廠」,其仍
屬該法以外之其他「工業」,此根據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
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即明。
四、卷查訴願人於 96年11月5日以其所有之本市內湖區文德段5小段211地
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區○○○○○○段○○巷
○○號),自 96年5月30日出租予○○股份有限公司作汽車修理廠使
用係工廠用地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係供汽車修理廠使用,非屬物品製造
、加工範圍,此有訴願人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部查詢
畫面、使用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依首揭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財政部令釋意旨,原
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供汽車修理廠使用,汽車修理廠係屬工廠之
範圍,符合工業用地規定,即可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
按依首揭財政部91年7月31日臺財稅字第910453050號令釋意旨,土地
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之規定,係以
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
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
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
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
,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且如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亦不適用之。惟
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因非屬該法第 2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
證依該法第33條規定被公告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
變更前,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本案經查依首揭工廠管理輔導
法第2條規定及經濟部90年9月6日經工字第09004619400號公告意旨,
汽車修理保養業務係屬服務業而非製造業,是以○○○○股份有限公
司於系爭土地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即非該法所定之工廠,自無按工業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供汽車修理廠使用之時點係在
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亦無上開財政部91年7月31日臺財稅字第091
0453 050號令釋所稱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
定被公告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
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適用。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內湖分處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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