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20. 府訴字第0977007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 96年11月9日北市稽
    中南乙字第 09632124603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巷○○號○○樓房屋,
    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按 140/100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房屋現值課
    徵房屋稅。嗣該分處辦理96年加強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時,
    查得系爭房屋所在地段之本市中山北路○○段(起迄點為忠孝西路至長安
    東西路),依本府94年2月14日府財稅字第09406256500號公告修訂之臺北
    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規定,調整率為 280/100(迄今未再調整)
    ,按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三、四規定,巷內第 2層照街
    路等級調整率在160/100(包括160/100)以上者除應減2級外再減4級,第
    3層起照第2層等級每層遞減 1級,是中南分處核定系爭房屋評定現值適用
    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應減 7級為210/100,並以96年11月9日北市稽中南
    乙字第09632124603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6年7月起更正系爭房屋街路等級
    調整率為210/100。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7年1
    月1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
      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
      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
      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二點五。 ......」第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
      )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
      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0條規
      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
      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
      申請重新核計。」第 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
      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
      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
      定標準。」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
      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
      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14日府財稅字第09406256500號公告之「臺北市房
      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規定:「......說明三、巷內房屋照街路
      等級調整率在 160/100(包括160/100)以上者減2級......四、....
      ..巷內第 2層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160/100(包括160/100)以上者除
      依說明二前段規定減級外再減4級......第 3層起照第2層等級每層遞
      減1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查本市中山北路○○段○○巷之巷道較寬,為 7層樓之房屋,而中山
      北路○○段○○巷為較窄巷道,為4至5層樓房屋,因此中山北路○○
      段○○巷之調整率應低於中山北路○○段○○巷之調整率。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巷○○號○○樓房屋
      ,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定按 140/100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
      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復查依本府94年2月14日府財稅字第094062565
      00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規定,系爭房屋所
      在地段本市中山北路○○段(起迄點為忠孝西路至長安東西路)調整
      率為 280/100(迄今未再調整),再按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
      定表說明三、四規定,巷內第2層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160/100(包括
      160/100)以上者除應減 2級外再減4級,第3層起照第2層等級每層遞
      減1級,是系爭房屋評定現值適用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應減7級為21
      0/100 ,此有系爭房屋房屋稅主檔查詢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
      率評定表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認自96年7月起按210/1
      00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中山北路○○段○○巷之調整率應低於中山北路○○
      段○○巷乙節。經查稽徵機關應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
      計房屋現值,而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則係依據房屋所處街道之商業交通
      及房屋供求概況等實況,訂定評定標準,為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9條及
      第11條第 1項所明定。系爭房屋評定現值所適用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
      率為 210/100,係依據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議公告之「臺北市
      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核
      定。本件因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誤核定為 140/100,業如前述,是以
      中南分處依規定據以更正,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認系爭房屋評定現值所適用之房屋街路等級調
      整率應自96年7月起更正為210/100,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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