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21. 府訴字第0977008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
    月 23日裁處字第0002853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26日9時33分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內查獲訴願
    人所有xx-xxxx號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
    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於同日開立違規字第001037號處理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
    定,以 96年10月2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661646900號函檢附96年10月23日
    裁處字第 0002853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2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6616
      46900號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1
      0月23日裁處字第0002853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
      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
      工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 17條規定:「違反第13
      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
      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
      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
      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本公告自公
      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
      )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
      );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
      0款之規定,按第1 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一)處大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
      鍰。(三)處機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
      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
      ,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
      96年2月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                │
    ├─────────────┼────────────────┤
    │違反規定         │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 │
    │             │放車輛。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  │
    │             │以下。             │
    ├─────┬───────┼────────────────┤
    │統一裁罰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或停放車輛。    │
    │基準   ├───────┼────────────────┤
    │     │處分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
    ├─────┴───────┼────────────────┤
    │備註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現場停車處並無明顯停車為違規之告示,導致訴願人觸犯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而該自治條例皆由市府相關單位擬定,但其相關條文
      並無顯著標示供大眾參考。該自治條例之制定乃為維護大眾權益,尚
      未提供完善告知設施前,可否給予緩衝期及機會。
    四、經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而該自治條例於95年6月6日公布施行,勸導期
      6個月,自95年12月6日正式對違反該自治條例之行為予以處罰。次依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違反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而違規停放車輛,如執行
      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
      ,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內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
      稽,則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
      定為罰鍰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現場停車處並無明顯停車為違規之告示,尚未提供完善
      告知設施前,可否給予緩衝期及機會云云。按本府以95年10月11日府
      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
      以95年 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並先予 6個月勸導期業如前述。且查原處分機關
      於華中河濱公園明顯樹立有敘明「河濱公園禁止事項及罰則」之告示
      牌,此並經原處分機關檢附現場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則本件原
      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華中河濱公園而據以裁
      處,並無違誤。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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