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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20. 府訴字第0977000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7日北市
社助字第09643323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6年11月28日北市松社字第09632268
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6人平均每人
存款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22萬5,000元,超過97年度法定標準15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6年12月7日北市社助字
第096433238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
區公所以 96年12月31日北市松社字第09632475805號函轉知訴願人。該函
於97年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1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 ......。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
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10條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5點規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所稱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計算方式
如下: ......(二)投資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投資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家庭財產之
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股票之計價有成交價者,以成交價為計價依據;無成交價者,以票面
價為計價標準。訴願人於 94年底及95年初所購買之股票共計13萬9,0
00股,約 8萬9,030元,原處分機關竟核定135萬元,顯與事實有違。
訴願人至今累積債務高達 335萬元,又投資股票亦想翻身,其金額亦
來自於債務的增加,原處分機關僅計投資金額,未計負債顯然失當。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
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長子、長女、次
子共 6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1筆計135萬元。
(二)訴願人母親陳○○、配偶嚴○○、長子陳○○、長女陳○○、次子
陳○○,均查無任何存款投資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6人,全戶存款投資金額為135萬元,平均每人
存款投資金額為 22萬5,000元,超過97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7
年1月 14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97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
入戶之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股票票面額無法顯示市場實際交易價,僅計投資金額未
計負債顯然失當等節,經查股票市價係每日隨市場機制而有所變動,
而股票票面所記載之金額客觀而明確,是以財稅原始資料中一貫皆以
面額核算其投資金額,應屬客觀有據,此亦為首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5點第3款所明定,又社會救助法尚無存款投
資得與負債相抵扣之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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