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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19. 府訴字第0977000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岳○○
訴 願 人:岳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註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
年12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358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人接受本市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
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6年11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09632135200號函送請
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等2人全戶6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2萬9,315元,超過97年度規定每人每月不得超
過2萬2,958元之法定標準,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乃以96
年 12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3586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渠等原享
領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 96年12月27日北市中社字第09633222800
號、第09633222900號函轉知訴願人等2人。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7年1月
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 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
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
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
居住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
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佈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
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
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 2條發給本津貼之
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6,000元。二、達最低生活
費1.5倍以上,未達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 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3,000元。」第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
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
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
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
,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
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第10條規定:「全家
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
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 1年公佈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公佈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12條第3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
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
,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救
助申請案,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薪資及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據乙案......說明:......二、..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
適用 95 年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
為 2 萬 3,841 元。」
9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641336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
,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公告事項:一、本市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萬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元;達
1萬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萬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000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等 2人現暫居次女住處,從未接受任何人生活費用贊助,兒子
現居國外打工,從未寄贍養費,原處分機關顯然誤將訴願人等 2人之
次女婿、外孫女及兒子之所得算入,請再行查核。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及
第8條規定,查認訴願人等 2人全家人口應列計者為訴願人等2人及渠
等長子、長媳、次女、次女婿等共計 6人,經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其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岳○○( 14年3月○○日生),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
,查有營利所得1筆2,490元,利息所得1筆6,564元,平均每月所得
為755元。
(二)訴願人岳劉○○( 13年2月○○日生),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 點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為無工作
能力,查有營利所得 2筆計4,751元,利息所得1筆1萬745元,平均
每月所得為 1,291元。
(三)訴願人等 2人長子岳○○(41年8月○○日生)、長媳李○○(42
年 2 月○○日生)及次女岳○○(44年 3 月○○日生),依臺北
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工作所得,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10條第 3款規定,每人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 2萬 3,84 1 元列計。
(四)訴願人等 2人次女婿蔡○○(43年12月○○日生),依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117萬3,400元,利息所得1筆4萬7,1
77元,其他所得1筆7,304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10萬2,323元。
綜上,訴願人等 2人全戶6人,平均每月總收入合計為17萬5,892元,
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2萬9,315元,此有訴願人等2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 97年1月29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等2人原享領資格,自
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等2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顯然誤將訴願人等2人之次女婿、外
孫女及兒子之所得算入,請再行查核等節。經查,首揭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 條第2款及第8條規定全家人口包括負有扶養
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又如有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及其配偶亦應
計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本件訴願人等 2人長子岳○○、長媳李○
○、次女岳○○及次女婿蔡○○均為對訴願人等 2人負有扶養義務之
人,且訴願人等 2人與次女及次女婿同住共同生活。故原處分機關將
渠等4人列入訴願人等2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符合上開規定。是訴
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與前開規定不符,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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