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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24. 府訴字第0977008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鄭○○
訴 願 代 理 人:徐○○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塗銷徵收及拍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7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631511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中山區吉林段5小段xxx、xxx地號(重測前為中庄子段xxx地號
,後分割出xxx-xxx地號)土地,原屬訴願人所有,其中xxx地號土地
經法院查封拍賣,嗣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受,並由原處分機關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2月20日北院立財執73專天1792字第33794號權利
移轉證書,以75年4月8日收件中山字第9824號登記案,辦理拍賣登記
為臺北市所有在案。另xxx地號土地則以75年12月2日收件中山字第37
240號登記案,辦理徵收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在案。
二、訴願人前於90年2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系爭xxx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90年2月23日北市中地一字第906027420
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0年8
月31日府訴字第9010572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
..四、惟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
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本件訴願人以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屬違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該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其登記之申請有關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及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
欠缺等,均屬原處分機關應依上開條文規定,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
通知訴願人補正之事項。是原處分機關未依法給予補正之機會,逕予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行政處分顯有不當。......」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90年10月5日北市中地一
字第906161340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律師代理○○
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函為請塗銷本市中山區吉林段 x小段
xxx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檢附有
關文件至所申辦,本所再行依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原處
分機關90年10月5日北市中地一字第9061613401號函,於90年11月6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1年5月21日府訴字第091
05856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訴願人委由代理人
徐○○律師再以95年11月14日申請書,請求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14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報請本府地政處查明後核准塗銷前開拍
賣及徵收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11月22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5318
309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5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96年4月26日府訴字第09670129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
理由略以:「......四......惟按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
書等相關文件,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而有登記申
請書不合程序者,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
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第54條第1項、第56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既再以95年11月14日申請書申請塗銷系
爭土地拍賣及徵收登記,其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等,係屬原處分機關
應依上開規定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訴願人補正之事項。姑不論本
件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申請之理由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原處分機關
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逕予駁回,自有未合。......」
四、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6年5月7日北市中地一字
第09 630677000號函及96年9月1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631395601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辦
理,訴願人則以 96年9月26日補正書補正,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依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以96年10月17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63
1511 3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上開函於96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
人仍不服,於96年11月19日(訴願期間末日原為96年11月17日,因是
日為星期六,以次星期一即96年11月19日代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
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
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
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
13條規定:「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
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
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行為時第 29條第1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
之登記。」第 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
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54條第1項規定: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
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 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
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
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 144條規定:「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
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查
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
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內政部 62年7月23日臺(62)內地字第529795號函釋:「......依法
申辦拍賣移轉登記完畢,則已發生登記效力。該項登記,倘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
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
96年11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3889號書函釋:「......二、按
土地登記規則第 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規則第144條所為之塗銷登
記,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上開規則第 144條規定如有登記證明文
件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情
形者,登記機關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塗銷。故
如有符合上開塗銷登記之情形者,登記機關自應依規則第28條規定逕
為辦理登記,倘民眾發現有上述情形時,得以一般公文方式或填寫制
式申請書並檢附得塗銷登記之證明文件申辦塗銷登記,登記機關亦應
依法核辦。惟如非屬上開規則第 144條規定得塗銷事由者,登記機關
尚無須辦理逕為塗銷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 xxx地號土地拍賣登記未檢附土地增值稅納稅證明或免稅證明及
地價稅完稅證明。另系爭 xxx地號土地徵收案,保留期間屆滿,徵收
單位未辦展延,徵收無效。均有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塗銷登記原因。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拍賣登記僅以法院拍賣毋庸審查
稅單為由規避審查疏失責任,另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徵收原因證明文件
不為實質審查。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塗銷系爭土地拍賣及徵收登記,依上開
訴願決定撤銷之意旨,通知訴願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相
關文件辦理,訴願人則以 96年9月26日補正書補正,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依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以前開96年10月17日北市中
地一字第09631511300號函駁回申請。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系爭xxx、
xxx地號土地,分別以 75年4月8日收件中山字第9824號案辦理拍賣登
記及同年12月2日收件中山字第37240號案辦理徵收登記,係分別依本
市稅捐稽徵處所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及依本
府地政處囑託為之,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2月20日北院立財執7
3專天1792字第33794號權利移轉證書及本府地政處囑託登記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核其所為登記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無不符,尚無登記錯
誤情形,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xxx地號土地,雖經法院拍賣程序,惟未檢附土地
增值稅納稅證明或免稅證明及地價稅完稅證明乙節。此據原處分機關
答辯陳明,依內政部 64年4月18日臺內地字第629978號函釋,經法院
執行拍賣之土地,已由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不必再由當事人申
報現值。復依本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 91年8月19日北市稽中南乙字
第09 1623070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謂系爭土地於75年間承受時系爭
稅款繳款應無疑義,有卷附本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該號函影本可稽
。另關於訴願人主張系爭xxx 地號土地保留期間屆滿而徵收單位未辦
展延乙節。此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依本府都市發展局92年4月8
日北市都二字第09230715600號書函已敘明展延部分業奉行政院72年8
月25日臺 72內15724號函核准,本府並配合以72年9月2日72府工二字
第37 624號函公告週知,亦有卷附本府都市發展局前開書函影本附卷
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系爭登記既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權利移轉證書及依本府地政處囑託為之,尚難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
4條第 1項第2款之情形。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本件訴願人既
未檢附得塗銷系爭登記之證明文件,則原處分機關認其未依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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