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20. 府訴字第0977000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蕭○○
    訴 願 代 理 人:曾○○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4日廢字
    第 J9603398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11月7日15時20分在本市
    南港區南港路○○段○○號前騎樓,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
    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6年11月7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0519318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1
    1月14日廢字第J9603398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4,5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1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
    6年12 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
      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
      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
      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
      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
      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
      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
      │           │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4,5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違規地點係訴願人所服務公司承租之倉庫所在地,該騎樓產權係
      房東所有。訴願人係公司新進之工讀生,當時正在整理貨物,故將紙
      箱暫放騎樓,該紙箱係訴願人所服務公司所有之物品,並非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主觀認定之垃圾。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
      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且依採證照
      片所示,系爭垃圾包係一般廢棄物,並非訴願人所主張之紙箱,此有
      採證照片 10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5318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
      據。
    四、惟按僱主為法人,而員工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應以何者為
      處罰對象,應依個案情節論斷。倘員工係受僱主之指示而作為,而非
      出於其個人之故意、過失所生之違法時,自不得以員工為處罰對象。
      本件訴願人主張其係所服務之公司新進之工讀生,當時正在整理貨物
      ,故將系爭廢棄物暫放騎樓云云。經徵諸本件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2531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略以:「.
      .....查本案係本隊96年11月7日下午14時37分許,接獲本局環保專線
      通報市民陳情於本市南港區南港路○○段○○號前回收業者造成環境
      髒亂..... ..經本隊於是日下午15時20分派員前往查勘,發現該址遭
      棄置 2包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垃圾包(經查看內容物為未分類之一
      般廢棄物)於騎樓,經洽詢該址電腦維修公司蕭○○先生得知係由..
      ....公司攜出放置,本隊巡查員即告知其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將予以告發取締,並要求違規行為人蕭○○君提供身分證明....
      ..行為人蕭先生隨即將垃圾包攜回公司,並表示老闆娘要求接聽電話
      ......其老闆娘反嗆(問)『你們是那(哪)一隻眼睛看到是我們拿
      出去的?』巡查員隨即告知詢問過蕭先生確定是他本人所攜出放置..
      ....後行為人蕭先生表示老闆娘要求他不要簽收......」是本案訴願
      人如確係受僱於前揭電腦維修公司之工讀生,且當時正於該公司之倉
      庫整理貨物,則系爭違規行為是否係受其僱主之指示而為?若確係受
      僱主之指示而作為,而訴願人僅係執行為其僱主棄置垃圾包之工作,
      則本案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是否合法?僱主是否有違反監督之義務?
      本案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予裁罰訴願人,實有未當。從而,為求
      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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