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24. 府訴字第0977008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診所
    代  表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9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638247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之負責醫師為張○○,該診所分別於 93年10月22日、94年3
      月11日、 94年3月25日出刊之獨家報導第845期第23頁、864期第21頁
      、867期第23頁刊登「○○診所 張○○醫師......熱世紀電波刀專業
      醫師(熱世紀電波刀-拉皮機專業醫師).......(2004年中天、TVBS
      採訪)『最新乳頭下緣隆乳法』......諮詢電話:xxxxx.......」等
      詞句,遭行政院衛生署查獲,並分別以 93年11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3
      0219924號函、94年4月1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58號函及94年4月20日
      衛署醫字第0940201851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分
      別於93年12月29日、94年4月21日及5月16日訪談張○○之受託人戴○
      ○,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醫療廣告內容有違反醫
      療法第 85條及第86條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分別以 94年1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0760800號、94年5月 3日
      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3189000號及94年6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
      892200號行政處分書,各處訴願人之負責醫師張○○新臺幣 5萬元罰
      鍰在案。訴願人經累計已於1年內受處罰達3次,原處分機關爰依醫療
      法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以96年5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6326253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負責醫師張○○停業1個月(自96年6月11日
      至 96年7月10日止),張○○不服,於96年 5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 96年10月16日府訴字第09670283700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累計 1年
      內已受處罰3次,爰依行政罰法第27條及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以96年11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8247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
      願人停業1個月(97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5條第1項規定:「醫
      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
      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
      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
      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
      、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86條第6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
      方式為之......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第 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
      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醫療廣告違反第85條、第86條
      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
      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1年:......三、1年內已受處罰
      3次。」第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
      負責醫師。......」
      行政罰法第 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
      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4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
      行後裁處者,除第 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
      定外,均適用之。」
      行政院衛生署 95年2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50006238號函釋略以:「主
      旨:針對『醫療法第 10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稱:「1年內已受處罰3
      次。」之 1年認定方式之疑義』乙案......說明:......二、......
      其中『1年內已受處罰 3次。』之認定方式,係以行為日往前推算1年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
      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僅就刊登廣告內容有無違反醫療法負責,至於廣告之編排方
       式,訴願人無決定權。
    (二)訴願人自94年5月份開始即停止廣告刊登;而原處分機關於94年4月
       處分違規廣告其刊登日期係94年3月7日(應係11日之誤植)、25日
       ,不但忽略訴願人以最速時間停止刊登配合之善意,亦完全未提供
       訴願人改善期。
    (三)訴願人自 94年5月份起未於獨家報導雜誌刊登醫療廣告,原處分機
       關卻以 93年10月至94年3月累計3則違規廣告,合併96年4月份記者
       會之內容處罰訴願人。而其餘同業依舊有醫療廣告見刊於獨家報導
       雜誌,也未見因此遭停業處分,原處分嚴重損害訴願人及負責醫師
       之名譽。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96年10月16日府訴字第096702837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
      分。」其撤銷理由略以:「 ......五、惟該當於前揭醫療法第103條
      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而得處 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者,究係醫
      療機構本身?抑或其負責醫師?不無疑義。本件前開 94年間3件處分
      均認定『○○診所』為刊登違規廣告之行為人,雖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醫療法第115條規定,就3件罰鍰處分處罰其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惟
      本件並非屬罰鍰處分,則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是否符
      合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有究明或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釋示之必要。......」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並重新審查後,認受處分人
      為訴願人(負責醫師張○○),且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於93年10月22
      日、94年3月11日、94年3月25日出刊之獨家報導第845期第23頁、864
      期第 21頁、867期第23頁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之情事,並由原處分機關
      於94年間開立 3件行政處分書各處罰鍰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於 1年內已受處罰3次,有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
      ,此並有原處分機關94年1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0760800號、94
      年5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3189000號及94年6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09 433892200號行政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自 94年5月份起未於系爭雜誌刊登醫療廣告,原處分機
      關卻以 93年10月至94年3月累計3則違規廣告,合併96年4月份記者會
      之內容處罰訴願人乙節。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93年10月22
      日、 94年3月11日及94年3月25日之違規醫療廣告行為,分別於94年1
      月26日、 94年5月3日及94年6月15日受處罰,累計1年內已受處罰3次
      ,依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據行政院衛生署95年2月17日
      衛署醫字第 0950006238號函釋,而處訴願人停業1個月之處分,與訴
      願人 96年4月記者會報導之行為無涉。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尚難採
      據。另訴願人主張其他同業有醫療廣告見刊於獨家報導雜誌乙節;按
      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主張免責,縱
      訴願人主張屬實,亦應由衛生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尚非屬本案審議範
      疇。至訴願人其餘主張,並無礙其受停業處分之認定,亦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停業1個月(97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