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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24. 府訴字第0977008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盧○○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4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636543300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藥商,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因未經事先申請核准,
於網路(網址:xxxxx)刊登「乳癌標靶治療用藥 Lapatinib」藥品廣告,
內容略以:「......乳癌患者治療新契機 口服劑型乳癌標靶治療用藥Lap
atinib 突破治療瓶頸獲FDA快速核准 .......乳癌的標靶治療用藥又有新
突破!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已於上月(3月)快速核准口服劑型的
乳癌標靶治療藥物-lapatinib (拉帕提尼),該藥物將可提供經歷各種
乳癌完整治療卻仍無反應之轉移性乳癌患者一線生機!......」案經民眾
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6年(調查紀錄表誤載為95年
)5月21日訪談○○有限公司負責人高○○、96年 6月1日訪談○○有限公
司負責人林○○及96年7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李○○並作成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訴願人所刊登之廣告內容文字未於刊登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96年 8
月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5813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 96年8月
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8月24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96365433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上開復核函於96年8月29日
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96年9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1月12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
售為目的之行為。」第 6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
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第92條第4項規定:「
違反第66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
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6年4月17日舉辦說明會,介紹新近於96年3月間,經美國
食品藥物管理局核准在美國上市之口服劑型乳癌標靶治療用藥Lapa
tinib 。由於相關醫學新知相當專業,為方便與會人員了解,訴願
人準備書面資料供與會人士參考。○○有限公司因參與此說明會而
取得系爭書面資料。按訴願人與○○有限公司之間無任何委託刊播
或其他類似委託刊播之行為,○○有限公司於未經訴願人同意、授
權、委託或其他相類似法律關係下,即自行將訴願人之書面資料全
文刊播於其公司之網站上,且將訴願人公司員工之聯絡方式一併刊
載。訴願人既未委託亦無同意○○有限公司得刊登訴願人提供與特
定人之書面資料,亦非訴願人自行刊播之行為,應非藥事法第66條
所欲規範之主體,尚請查明。
(二)查系爭書面資料中所提及之「 Lapatinib」,實係該口服劑型乳癌
標靶治療用藥主要成分之學名,與藥品名稱無涉,一般人更無從藉
此成分之學名得知該成分組成之藥品名稱。另系爭書面資料於結尾
標示「新聞聯絡人 葛蘭素史克藥廠 李○○」,僅為表示醫藥新知
提供者之資料,並表示對書面資料內容負責之意旨,形式上與「製
造廠或代理商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電話」之要件亦未相符。復查
,以「 Lapatinib」為主成分之「口服劑型乳癌標靶治療用藥」目
前仍在進行國內臨床試驗階段,並未在臺灣地區獲准上市銷售,故
目前仍無法在國內銷售,不符合藥事法第24條所謂「招徠銷售為目
的」之要件。綜上所述,可知系爭書面資料中雖提及「口服劑型乳
癌標靶治療用藥」之醫療效能,但僅為單純醫學新知之提供,於欠
缺藥品名稱與目前國內根本無法購得該成分組成藥品之前提下,系
爭書面資料應不符現今法令所規範藥物廣告之構成要件。
(三)系爭報導出現之藥物名稱「賀癌平」,其製造商乃是羅氏大藥廠,
且依系爭報導之內容可明確知悉,引用「賀癌平」藥物名稱,乃為
說明該藥物與該口服劑型乳癌標靶治療用藥之作用機轉不同,主要
副作用亦不相同,目的在提供衛教資訊及醫療新知,與宣傳療效並
無關聯。再者,原處分機關所引之理由,不啻認為訴願人係藉由提
供競爭對手銷售中之藥品名稱「賀癌平」以達成招徠銷售之目的,
殊難想像。
三、卷查訴願人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未經申請核准,於網
路刊登「乳癌標靶治療用藥 Lapatinib」藥品廣告之事實,此有系爭
違規廣告、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21日訪談○○有限公司負責人高○○
、96年6月1日訪談○○公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及96年7月5日訪談訴
願人之代理人李○○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有限公司之間無任何委託刊播或其他類似委託刊
播之行為,○○有限公司係未經訴願人同意、授權、委託或其他相類
似法律關係下,自行將訴願人之書面資料全文刊播於其公司之網站上
,且將訴願人公司員工之聯絡方式一併刊載;而系爭書面資料中雖提
及「口服劑型乳癌標靶治療用藥」之醫療效能,但僅為單純醫學新知
之提供,於欠缺藥品名稱與目前國內根本無法購得該成分組成藥品之
前提下,系爭書面資料應不符現今法令所規範藥物廣告之構成要件;
又藥物名稱「賀癌平」,製造商乃是羅氏大藥廠,引用「賀癌平」藥
物名稱,乃為說明該藥物與該口服劑型乳癌標靶治療用藥之不同,目
的在提供衛教資訊及醫療新知,與宣傳療效並無關聯云云。惟查,依
卷附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21日訪談○○有限公司負責人高○○之調查
紀錄表記載略以:「......(問:案由內產品廣告是否事先申請廣告
核准?該醫療器材是否經衛生署核准上市?)答:本公司為網路媒體
,不清楚是否有申請廣告核准。『優泌速樂筆』、『乳癌標靶治療用
藥 Lapatinib』之新聞稿為○○有限公司......所提供。......」復
依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6日電話詢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所作
成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略以:「......發:......您有在96年6月1日至
本局說明相關案情,惟當時您就『乳癌標靶治療用藥』此項產品並無
提供相關資料給記者刊登。經我再次與○○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先生聯
繫過,他表示那天 貴公司有舉辦兩場活動,而關於『乳癌標靶治療
用藥』的確是 貴公司所提供的,臺端有何說明?受:本公司的確有
就案內之 2項商品提供資料刊登無誤,惟那天僅認為是為『優泌速樂
筆』做到案說明,我想應該是誤解了。發:我了解了,惟請您於96年
6月 11日前提供『乳癌標靶治療用藥』資料之廠商。......」又○○
有限公司於 96年6月14日去函原處分機關說明「乳癌標靶治療用藥」
新聞稿之提供藥廠,確屬訴願人無誤,並係訴願人委託○○有限公司
舉辦衛教宣導記者會,以上均有該文件影本附卷可稽。據此,系爭廣
告於網路上刊載,係訴願人透過○○有限公司舉辦記者會,再由該○
○公司提供訴願人之新聞稿予媒體,而由○○有限公司登載於網路上
。是以本件雖非由訴願人直接刊載或委託媒體刊登,惟該廣告之刊登
,應為訴願人所預見,而該廣告所得以獲有利益者亦即訴願人,則該
廣告之刊登難謂非訴願人變相為藥物廣告。而藥物廣告依上開藥事法
之規定,於藥物廣告刊登前,應遵守相關藥事法規範,將廣告內容文
字、圖畫或言詞,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
件,訴願人未經核准而刊載藥物廣告,自與藥事法之規範有違;至訴
願人是否因廣告受有利益,應非所問。又訴願人雖以欠缺藥品名稱與
目前國內根本無法購得該成分組成藥品為由主張免責;然揆諸廣告全
文, Lapatinib口服劑型乳癌標靶治療藥物即本件訴願人之宣傳藥品
,訴願人顯有以該藥物為廣告之目的,且宣稱該藥物現正於國內各大
醫學中心進行臨床實驗,並已向衛生署申請上市核可;是訴願人之主
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及復核決
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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