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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21. 府訴字第0977008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31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8517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96年8月19日及9月10日民眾日報第12版(高
雄市版)刊登「奈米黃金面膜」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 ......(Q10
)則有多種精華要素,能有效的修護細胞,幫助細胞之正常的新陳代謝,
同時也能加強細胞再生功能,減緩老化讓肌膚呈現光滑細緻和青春活力..
....總公司:臺北市成都路○○巷○○號○○樓 客服專線:北區xxxxx南
區xxxxx網址:xxxxx」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並經原處分機關
於96年10月25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李○○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
訴願人前開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6
年10月3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8517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4萬元(共2件,第 1件處罰鍰3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 1萬元
,合計 4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6
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
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 1)......自即日起實施。......附件:
化粧品種類表......七、面霜乳液類:......10.其他......。」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二、......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它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第 1 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3 萬元,│
│:元) │每增加 1 件加罰新臺幣 1 萬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所處罰之標的僅係消費商品之報導而非廣告,該報導之目的
係為提供民眾日報讀者有關新上市產品(高科技奈米王黃金面膜)
之商品資訊及專家意見,記者亦實地採訪報導,於彙整相關詳細資
料後撰寫該報導,並作出評比及推薦,足證其為提供讀者相關資訊
之平臺,並未有任何廠商委刊之情形。
(二)原處分機關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報導內容不實,亦未說明系爭報導
違法之理由,即認其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
之情節,而處訴願人罰鍰,足證原處分未具理由限制人民權益,應
予撤銷。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產品廣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
署中醫藥委員會「平面媒體監視計畫」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
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5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李○○之調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所處罰之標的僅係消費商品之報導而非廣告等節
。按本案訴願人於前開民眾日報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有系爭民
眾日報影本附卷可稽。經查其內容載有系爭化粧品之品名、效能及購
得系爭商品之聯絡電話及網址,已非單純之消費商品之報導,其內容
已達招徠銷售之目的,自屬化粧品廣告,應可認定。而前開化粧品廣
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卻於前開報紙刊登,依
法自應受罰。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4萬元(共2件,第1件
處罰鍰3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4萬元)罰鍰,並命違規
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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