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7.03.24. 府訴字第0977008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5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8311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 )刊登「賽絡美得保濕錠、美夢成真
草本膠囊、藤黃果 +蘋果醋+有機鉻+精氨酸複方膠囊、日本三菱頂級超微
粒天然型 Q10軟囊、活顏素專利小分子第二型膠原保濕錠、普羅曼絲頂級
植物雌激素紅花苜宿異黃酮、第二代北美白腎豆濃縮膠囊」等食品廣告,
並有「......保濕......發育期少女......SLIMPLUS......糖切......體
內美粧系......醣切教主閃澱高手......」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衛生署)以96年9月21日衛署食字第0960041070號函移由原處分
機關處理。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余○○,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以96年10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8311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
不服,於 96年1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
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 .......
..降血壓。......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清除自由基。..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
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減肥。......」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
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廣告內容係參考衛生署網站及原處分機關94、95及96年編印之違規食
品廣告法規暨案例彙編;原處分機關應該是以輔導轄區內廠商為原則
,給於適當的協助。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違規廣告之事 實,有系爭食
品廣告、衛生署 96年9月21日衛署食字第0960041070號函等影本附卷
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
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查本件訴願人之系爭食品廣告內容,依前揭食品廣告標
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
費者之訊息,堪認有涉及生理功能,核屬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是系爭食品廣告內容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
定,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廣告內容係參考衛生署網站及原處分機關94、95及96年
編印之違規食品廣告法規暨案例彙編;原處分機關應該是以輔導轄區
內廠商為原則,給於適當的協助乙節。按系爭食品廣告內容除係以產
品特性或產品說明方式,記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外,並包括產品售價
及產地等相關資訊,則該等詞句自屬廣告之一部分;且綜觀廣告整體
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足以誤導消費者認為系爭產品具有減肥、涉及
生理功能改變身體外觀等功效,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訴願人
如有具體事證能證明系爭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內容宣稱之效果,自應
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衛生署核准,始得
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標示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
分具有益健康之效果,影射該項食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
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或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
等情事,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
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則與前揭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
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