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24. 府訴字第0977008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2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8113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網路家庭商店街」網站(網址:xxxxx)刊登有「仙楂洛神花養生
    茶配方包」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仙楂味酸甘,性微溫,可消油
    脂,促進脂質分解,有促進消化,調整脾胃功能;而洛神花中的成分可以
    防癌、護肝、降血脂和抑制心血管病變,常喝對健康有益......」等詞句
    ,案經臺中縣梨山衛生所於96年9月3日查認系爭廣告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乃由臺中縣衛生局以96年 9月12日衛食字第0960042343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9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7349400
    號函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上述廣告刊登者之基本資料等,並經該公司
    於 96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回復上開廣告之刊登者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
    乃審認訴願人刊登上述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
    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 96年10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81138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
    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
    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品之廣
      告內容涉及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原則,係依據個案所傳達消費
      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
      研判。若宣稱產品具有醫藥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項涉及醫藥效能論處,若針對產品中之某項成分宣稱具有醫藥
      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涉及易生誤解論處...
      ...」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四)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
      意義詞句者:......」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
      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7月7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
      罰基準表......」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 9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
     │       │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       │形。                   │
     ├───────┼─────────────────────┤
     │法規依據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
     │其它處罰   │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
     │       │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一)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增加1件加│
     │       │   罰新臺幣1萬元。.......       │
     ├───────┼─────────────────────┤
     │裁罰對象   │ 違法行為人                │
     ├───────┼─────────────────────┤
     │備註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立即停止刊登系爭廣告;且因不諳法規,以致違規,是為無
      心之過,且為初犯;而訴願人係為小本經營,承受不起這麼嚴重之罰
      鍰;祈望體諒民艱,重新減半罰鍰及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之「仙楂洛神花養生茶配方包」食品廣告
      ,其載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臺中縣衛生局 96年9月12
      日衛食字第0960042343號函檢送網路違規廣告監錄查報表及違規網頁
      、○○股份有限公司 96年10月2日電子郵件及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8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處訴
      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已立即停止刊登系爭廣告;且因不諳法規,以致違規,
      是為無心之過,且為初犯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定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訴願人於刊登食品類廣告時即
      應注意相關法規,並負有遵循之義務,訴願人未予注意以致觸法,縱
      於事後立即為改善行為,仍無解其於查獲時確有違規之事實,此亦有
      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可資參照,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律及事後改善為由作為免責之論
      據。至訴願人主張承受不起這麼嚴重之罰鍰,祈望體諒民艱,重新減
      半罰鍰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款乙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及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
      罰基準表規定裁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已屬違反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所應處之最低裁罰額度;又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已載明同意訴願人分期
      付款並設有此機制,訴願人自可逕向原處分機關洽詢辦理。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
      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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