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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24. 府訴字第0977008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2人因土地管理人變更及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
機關 96年5月28日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96年6月13日及9月11日設定地上
權登記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管理人變更及設定地上
權登記及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處分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二、關於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管理人變
更及設定地上權登記及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
管理人變更登記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等 5筆土地自○○地號
土地分割;○○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本市○○段○○小段○○地號;○
○地號土地自○○地號土地分割)、○○、○○(○○地號土地自○
○地號土地分割;○○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本市○○段○○小段○○地
號)地號等 9筆土地所有權人為「○○」,原登記管理人為案外人○
○○;嗣訴願人○○○(原名:○○○)以79年6月28日收件內字第1
559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本市○○區公所79年 6月20日(79)北市湖
民字第 06894號函及其他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辦竣管理人變更登記
為訴願人○○○及換發權利書狀在案。
二、嗣案外人○○○以95年7月19日收件內字第2234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並
檢附本市○○區公所95年7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號函、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
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及
最高法院95年7月5日民二95臺上1271字第0950000003號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辦理撤銷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爰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條、第35條、第67條等規定,於95年7月20日辦
竣撤銷管理人變更登記,並以95年7月2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5312150
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時以95年7月2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531
215001號公告註銷訴願人○○○持有之本案系爭 9筆土地之土地所有
權狀。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6年3月13日府訴字第096700529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
三、嗣案外人○○○以96年5月23日收件內字第16112號登記案,檢附本市
○○區公所同意其為○○會管理人備查之 96年5月17日北市
湖民字第 09631088200號函及新會員名冊(○○○為原會員)等相關
文件,於 96年5月28日依法辦竣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嗣再於同
日收件內字第 16642至16644號及96年9月4日收件內字第27049號登記
案,分別將系爭○○、○○、○○、○○地號等 4筆土地設定地上權
予案外人○○○,並分別於96年6月13日及9月11日辦竣地上權設定登
記。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6年10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8
日補充訴願理由,10月17日、10月30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資料
,97年 1月18日再次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管理人變更及設定地上
權登記及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處分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
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等 2人分別於96年10月17日及10月30日訴願書記載略
以:「......○○○於民國96年8月31日申請土地謄本2筆,發現土地
權狀已過戶○○○;(○○)先生名下,再於96年 9月4日再次申請謄
本,更發現全部筆數已經過戶○○○(○○)名下,所以本人才通知
會員○○○知情 ......」「......本人:○○○在民國96年8月31日
晚上○○○告知部份(分)土地已經過給○○○(○○)名下......
過幾天在9月4日晚上全部謄本拿給本人看,才知道所有土地全部過戶
○○○(○○)名下,並且地上權設定......」並檢附系爭○○及○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列印日期為96年8月31日)。是訴願人等
2人於96年8月31日應已知悉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處分;故訴願人等2人
若對該處分不服,應自知悉處分之次日(即96年9月1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又訴願人等 2人地址在基隆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
定可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6年10月2日(星期
二)。然訴願人等2人於 96年10月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及貼有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則
訴願人等 2人提起此部分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原
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管理人變
更及設定地上權登記及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
管理人變更登記處分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
土地登記規則行為時第 27條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
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
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 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
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35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1項第3款之
文件:......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
之登記。」第 67條第6款規定:「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
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 ......六、合於第3
5條第1款至第5款、第9款及第12款情形之一者。」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
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
)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
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第17點
規定:「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
,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第18點
規定:「管理人依前點規定辦理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如利害關
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將異議書繕本轉知管理人於 2個月內申復
。並將管理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
到通知之翌日起 2個月內訴請法院裁判,並將訴狀繕本送地政機關,
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管理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書者
,地政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異議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起訴證明
者,地政機關應依申請人所提備查文件辦理登記。」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95年1月20日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
會( 95年第1次)會議紀錄:「......一、案由:有關公業○○所有
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 7筆土地之管理人回復登記
為原管理人○○○疑義......四、決議:查○○○君於80年間檢具臺
北市○○區公所 80年11月18日(80)北市信民字第16017號函准其為
祭祀公業○○管理人備查之文件申請該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並經本
市○○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登記在案。今上開○○區公所准予備查之
文件業經該所94年12月22日北市信民字第 09432671000號函撤銷並副
知松山所有案,則原據以登記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 379號解釋,○○地政事務所自得依○○區公所函及申請人○○○
之函,予以撤銷該管理人變更登記,回復管理人為○○○,原權利書
狀公告註銷,並於辦竣登記後通知○○○君。......」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主文係確認被告對
原告○○會(即○○)之管理權不存在。判決書內容並載明系爭土
地之權利及管理權誰屬,為民事問題,當事人仍得另行起訴以求解
決。臺灣高等法院維持此項判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係因本件訴訟
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使本訴訟確定。確定判決之主文,誤
判○○管理人非訴願人○○○,但並未判定土地歸屬。
(二)○○○及原處分機關侵害憲法所賦與○○會合法產權,將土地非法
過戶登記○○○所有,同時設定地上權,應負侵權責任。
(三)訴願人○○○等 5人依法繼承,補繳稅金,依法申請,經○○區公
所79年核發○○會會員名冊、土地財產清冊,憲法所賦與神明會合
法產權、所有權、登記應受法律保障。○○○提出不實契據,與訴
願人管理之神明會土地無關。
(四)另詳繹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似為2個神明會,即2個不同團體各有成員
之神明會。
(五)地院一審法官執法袒護,違法裁判,張冠李戴或移花接木,前後矛
盾不符法理。
(六)確定判決僅為○○○所主張其先祖「○○○」所設大房長子○○之
○○會,為該神明會之管理人,而與再審原告之○○會之管理,而
2 個神明會為完全不同一社團。因此,上述判決之效力當然不及於
不同主體之另一社團。至於原處分機關所列載之不動產並未經判決
,此徵之不動產,登載僅將管理人○○○部分辦理塗銷,不及於其
他,但未判定土地歸屬,原處分機關以此為據,撤銷○○會之設立
,顯有違法。本案並未終結,依法聲請再審在案審理中。
三、卷查訴願人○○○前以79年6月28日收件內字第15593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本市○○區公所79年6月20日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函及其他相關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就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 9筆土地辦理管
理人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等相關規定於79
年8月3日辦竣管理人變更登記為訴願人○○○及換發書狀登記。惟因
上述 9筆土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訴
願人○○○對○○會(即○○)之管理權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3年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
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有最高法院95年7月5日民二95臺上1271字第09
5000000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嗣本市○○區公所爰
依案外人○○○之申請函及前開確定民事判決,以95年 7月13日北市
湖民字第09531540200號函撤銷該所79年6月20日(79)北市湖民字第
06894號備查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又○○○以95年7月19日收件內字
第2234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本市○○區公所95年7月13日北市湖民字
第 09531540200號函等相關文件證明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系爭
管理人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等規定
及本府地政處95年1月20日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9
5年第 1次)會議紀錄,就系爭9筆土地為撤銷管理人變更登記;此有
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民事裁定及原處分機關95年7月19日收件內字第22347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嗣案外人○○○再以96年5月23日收件內字第161
12號登記案,檢附本市○○區公所96年5月17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8
8200號函同意其為○○會管理人之備查函等相關文件,於 96年5月28
日依法辦竣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嗣再分別以 96年5月28日收件
內字第 16642至16644號及96年9月4日收件內字第27049號登記案,分
別將系爭○○、○○、○○、○○地號等 4筆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案外
人○○○,並分別於96年6月13日及9月11日辦竣地上權設定登記。此
亦有原處分機關96年5月23日收件內字第16112號、 96年5月28日收件
內字第16642至16644號及96年9月4日收件內字第 27049號登記案及本
市○○區公所96年5月17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88200號函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有關訴願人等 2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侵害憲法所賦與○○會合法產權
云云。卷查本件訴願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以7
9年 6月28日收件內字第15593號土地登記申請案,檢具本市○○區公
所79年 6月20日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函為辦理系爭9筆土地之管理人
變更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一;該函既經本市內湖區公所以95年
7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號函撤銷在案,則本件訴願人○○
○原核准辦理之管理人變更登記,顯有欠缺,原處分機關自得撤銷該
管理人變更登記。且本市○○區公所再以 96年3月2日北市湖民字第0
9630417100號函將訴願人○○○前代表「○○」會向該所申請管理人
備查及核發會員名冊、財產清冊之原處分全部撤銷,另以 96年5月17
日北市湖民字第 09631088200號函同意案外人○○○為○○會管理人
,則原處分機關依○○○96年5月23日收件內字第16112號登記案於96
年 5月28日依法辦竣管理人變更登記,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
身分,分別將系爭○○、○○、○○、○○地號等 4筆土地設定地上
權登記予案外人○○○,並無違誤。是訴願人等 2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應負侵權責任乙節,尚難採據。至訴願人等 2人就判決未判定土地歸
屬、法官違法裁判、 2個神明會為不同一社團等爭執,非本案訴願審
究範圍,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是其就此部分之訴願主張,亦難採作對
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管理人變更及設定地上權登記及同段同小段
○○、○○、○○、○○地號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所為之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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