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11. 府訴字第0977008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饒○○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1年至9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9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1707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辛亥段6小段26-5、26-15地號土地,原經原
      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
      查得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本市大安區富陽街○○號○○樓房屋非屬訴願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 4條規定不符,乃以96年7月10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633394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1年至95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地
      價稅計新臺幣4萬8,1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1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1707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仍不服,於 97年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1707200號復
      查決定,係於96年12月24日送達,此有○○郵局(臺北12支局)傳真
      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查詢國內快捷、包裹、掛號郵件詳細處
      理過程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證,且該復查決定書於末段已載明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復查決定書不服,應自
      該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即96年12月2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
      為97年1月23日(星期三)。然訴願人於97年1月2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此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各
      1份附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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