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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易○○
訴 願 人:劉○○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97
年2月24日掌電字第A00WB64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ㄧ、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21條第 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本府警察局大同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於 97年2月24日12時59分,在本
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蘭州街東向西路口,查獲訴願人易○○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仍駕駛訴願人劉○○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認訴願
人易○○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由
本府警察局以97年2月24日掌電字第A00WB64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代保管訴願人易○○之機車駕駛執照。訴
願人等2人不服該舉發通知單,於97年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易○○係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開具前開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等2人如
有不服,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
尋求救濟。訴願人等2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 97年3月3日北市裁三字第09731049100號
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等 2人略以:「有關易○
○君及劉○○君(證號: A12209xxxx、違規單第A00WB6479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訴願書 1案,......說明:......二、經
查訴願人易○○君於 97年2月27日至本所陳情,該機車駕照吊(註)
銷處分業遭撤銷,爰旨揭違規本所業已撤銷免罰在案,另代管物件機
車駕照並由訴願人領回,......」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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