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11. 府訴字第0977008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羅○○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0日北市
    社助字第09643369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
      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
      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
      者。」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97年1月10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聲明訴
      願,列明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
      為「北市社助字第 09643369700」;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依訴願法
      第57條規定,以97年1月15日北市訴(丙)字第09730038610號書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不服本府社會局之處分(處分書文號
      為:北市社助字第 09643369700號)聲明訴願乙案,請依訴願法第57
      條規定於文到30日內補送訴願書到會,俾憑辦理......」上開書函於
      97年 1月17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
      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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