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3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于鄒○○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1月16日廢字
    第 J9700172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7年1月3
      日 9時58分,在本市文山區木新路○○段○○巷○○弄口對面,發現
      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廚餘、紙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 1項規定,以 97 年 1 月 3 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0526566 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通知書並經訴願人簽收在案
      。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97 年 1 月 16 日廢字第J970
      0172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4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前於 9 7年 1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
      處分機關以 97 年 1 月 22 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023200號函復訴願
      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7 年 2 月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2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248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廢字第 J97001725號裁處書)提起
      訴願一案......說明:......二、經本局重新審查發現本案受裁處人
      住所『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段○○巷○○弄○○號○○樓』誤植
      為『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段○○巷○○弄○○號○○樓』,經認
      定該裁處書確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自行撤銷
      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