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3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1月21日廢字
    第 J9700221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7年1月1
      3日2 3時12分,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本市萬
      華區和平西路○○段○○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乃當場拍照採證,
      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月13日北
      市環萬罰字第 X051429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收在案。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1
      月21日廢字第 J9700221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7年3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223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事件(廢字第J97002215號裁處書),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案...
      ...說明: ......二、本案經重新查證後,認採證過程有瑕疵,本局
      已自行撤銷X0514292號舉發通知書及廢字第 J97002215號裁處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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